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2-簡上-196-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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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新臺幣668,145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新臺幣515,936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 盛華負擔38%;由上訴人許青負擔35%;由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范盛華以新臺幣222,71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68,145元為上訴人范盛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青以新臺幣171,9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5,936元為上訴人許青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銘峯係被上訴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心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范盛華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又上訴人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上訴人2人逾65歲後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上訴人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103萬3,058元;且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上訴人2人已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故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范盛華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上訴人許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萬元-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 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上訴人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行駛時無法盡到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肇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證無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上訴人2人請求之喪葬費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范盛華87萬2,724元、上訴人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沈銘峯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及自1 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38,507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2,032,4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①原審判決依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鑑定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過失程度為7/10,不合經驗法則及鑑定專業,請求重新鑑定,②原審就過失比例計算依據應有違誤,被害人並無能注意之可能性,非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重大違規才是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答辯理由則以: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爭執,且逢甲大學未將上訴人超速因素列入評估肇責,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顯有誤判。以下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未納入考量而有爭執之部分,請參酌:①被害人高速想從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且與系爭大客車並行時,才進行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②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客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③被害人見系爭大客車方向燈亮起到開始煞車距離超過53.864公尺,反應時間還有4秒多,如被害人不大幅超速(50公里),絕對有充分反應距離與時間,④現場圖為系爭機車噴飛在新五路上,應是該車速度過快(88.92公里)無法抓準兩車超車間距所致,⑤被上訴人沈銘峯從系爭大客車右邊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右側,距離撞擊發生時間約0.64秒,被上訴人沈銘峯無法足夠法定反應時間,雖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應只是與有過失,而非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換入外側車道,並未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范文質公派下范姜祖塔管理委員會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醒吾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被上訴人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沈銘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沈銘峯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000-0000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車道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9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汽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刑事卷宗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為鑑定,逢甲大學就案發當時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大客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方向,該路口為綠燈號誌,該車行駛車道原為路面繪有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右轉標線,系爭大貨車右方向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偏,右側車輪壓或跨中間車道線,後續為緩慢小幅度變換至外側車道,同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為右轉狀態,而系爭大客車持續右偏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向前行駛,且車尾煞車燈始亮起,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且煞車燈持續亮起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現場仍為綠燈號誌狀態等節,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檢附之案發影片截圖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第21至69頁),再核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及現場環境、刮地痕與系爭機車、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平均速度分析,足見被上訴人陳銘峯於兩車碰撞前原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隨後開啟右方向燈逐漸、小幅度往右偏而跨越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行駛,直至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才為大幅度明顯之右轉,平均速度約為36.36公里;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斯時已見左前方之系爭大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仍欲自系爭大客車右側剩餘空間通過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未碰撞前,系爭機車之時速約為88.92公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6頁),是認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跨中線、外側兩車道行駛,且緩慢右偏,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沈銘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具有過失。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3頁至第197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4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惟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已於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縱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沈銘峯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 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並逐漸、緩慢往右偏行駛,被害人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見系爭大客車往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欲自系爭大客車右側通過,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沈銘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並執行業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訴人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扶養費87萬2,7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就上訴人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㈢第68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原審卷可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因被上訴人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334萬724元、303萬3,05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被害人於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兼衡事故發生之各原因力大小、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是上訴人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盛華之金額為167萬362元(計算式:334萬724元×1/2=167萬362元)、上訴人許青151萬6,529元(計算式:303萬3,058元×1/2=151萬6,529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上訴人范盛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9,770元(計算式:167萬362元-100萬592元=669,770元);上訴人許青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936元(計算式:151萬6,529元-100萬593元=515,93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各669,770元、515,9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本息,就其餘668,145元(計算式:669,770-1,625=668,145)本息則為上訴人范盛華敗訴之判決,及就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515,936元部分,為上訴人許青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