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2-簡上-210-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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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李成 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獨資商號會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廖李成,實際負責人廖添茂)就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簽訂住宅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內容略以:「開工期限:簽約後7天後開工,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予甲方(即上訴人)審核、挑選、確認。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延期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另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日就追加工項完成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因整體工程進度不符預期,對於完工時間之約定,依兩造間於110年12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倘上訴人不再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於111年1月15日前即可如期完工等情,最終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修繕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111 年1月15日前完工: ⒈系爭修繕工程之追加工程細項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 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並經廖添茂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陳,堪認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111年1月15日即為兩造合意並確認之最後修繕期限,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期限內完成全數修繕工程。 ⒉又依系爭修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約後7天後開工, 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給予上訴人審核、挑選、確認之義務,其目的係避免定作人挑選之品項無法及時供貨而影響工程進度所預留之緩衝時間。然被上訴人均未能依約按時履行,實際上均待相關工項即將施工時,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挑選品項,如遇有上訴人所選品項缺貨之情形,即進而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導致進度延誤。而以磁磚挑選為例,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7天內(即110年9月23日)提供材料或型錄供上訴人挑選,而係該工項準備施工前才要上訴人自行前往展示廠商之店面挑選回報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3日,甚至發生110年10月22日報價後,方於110年11月10日告知上訴人挑選之部分型號缺貨之情形。是施工實施上,均有應然之工序,若一項工程延誤時常導致整個工程延宕,系爭修繕工程縱使非傳統統包形式,然仍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提出相關材料及型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程之延誤。 ⒊再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初,因天花板存有漏水 問題,可能影響修繕工程之進行,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人同意修繕過程中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上訴人及管委會成員並曾陪同被上訴人與樓上住戶商討,並告知後續將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嗣於修繕過程中,被上訴人自承與樓上住戶協商後續漏水問題,然最終未果,被上訴人遂私自施工、切除天花板水管並封住,導致包含樓上住戶在內多層住戶發生淹水問題,更導致上訴人遭管委會求償並沒收裝潢保證金,後由樓上住戶及管委會另委請其他施工單位於111年3月間完成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即已知漏水問題,且明知漏水可能造成修繕困難,因此被上訴人亦允諾修繕過程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以上種種,均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時間(即111年1月15日)前均已知悉,理應已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此未能於111年1月15日完工。況且,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均與漏水有關,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欲藉漏水問題來脫免延遲完成之違約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違約事實,則依系爭修繕契 約所訂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被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逾施工期限未完成,遲延之日期自111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6日,合計遲延之日數為111日,依據上開罰則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33萬1,335元,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廖李成已於112年1月16日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後負責人廖添茂,且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並將商號資料於經濟部網站進行揭示,應認已發生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廖李成仍應與廖添茂就前揭33萬1,335元之違約金負連帶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已確認最後修繕期限,及後續是否有持續追加變更等節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則以: ㈠廖添茂與廖李成係朋友及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 程大多係由廖添茂處理,故廖李成始將被上訴人轉讓與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但雙方並未約定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解決。系爭修繕工程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但係由廖添茂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並由廖添茂實際進行施工,工程款項亦係由廖添茂收取,故系爭修繕契約才會蓋用被上訴人之大章,及廖添茂之小章。 ㈡又追加工程部分,廖添茂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報價單 進行報價,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追加,根本不可能在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上訴人只是單純就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完成,僅是完成追加部分,後來係因為天花板漏水問題,工程才會一直拖延,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上訴人亦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處理,廖添茂只好自己進行抓漏,且因漏水部分係在施工之天花板內,所以先將水管鋸掉塞住後再進行測試,後來管委會就自己找人修繕完成,廖添茂係於漏水修好前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修繕契約,故不知道後續處理情形。且因漏水部分非肉眼可見,廖添茂所報價之工程款並未包含修繕漏水部分,廖添茂雖同意修繕,但並非代表上訴人不需要支付漏水修繕部分之工程款。再者,廖添茂於111年1月15日尚未完工之部分確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與漏水無關部分,係因上訴人將水泥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才能裝開關及插座,浴室衛浴設備則已經安裝完成。另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竟於解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能盡速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李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商號原由 廖李成擔任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於訴訟中廖添茂變更為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故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契約當事人云云。廖添茂則抗辯: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完全是由伊處理,工程款亦是全由伊收走,但因為對方要求一定要以工程行名義簽約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原由廖李成擔任負責人,嗣於112年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可稽。而無論係會旺企業社或會旺工程行均僅為一商號名稱,並非具權利主體地位之法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修繕契約立契約書承包商欄僅蓋有「會旺企業社」、「廖添茂」之2枚印文,並無「廖李成」之簽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廖添茂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則竟以九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而廖添茂就其為何以會旺企業社名義簽約復前開供述不一,縱令會旺企業社其時為廖李成所獨資經營,然廖李成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加蓋會旺企業社之該印章而以會旺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行為,尚屬不明。上訴人可否本於系爭修繕契約向廖李成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況商號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稱廖李成僅係會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復未舉證證明確實亦與廖李成達成簽立系爭修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廖添茂方為系爭修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廖李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會旺企業社嗣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僅係使廖添茂與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歸於一體,其法律上人格並無不同。從而,堪認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廖添茂,廖李成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廖李成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 ⒈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主契約雖因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或終止,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債權人僅得就此違約金請求權或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惟並不能二者皆請求,於終止契約時,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釋上亦同,是本件工程契約雖業經終止,然不影響違約金之效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修繕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完工 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惟依廖添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修繕工程尚有追加工程部分,是有關系爭修繕工程之完工日,即無從依系爭修繕契約書面約定之以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定之。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110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聽主任跟我說,只要我們不再變更or追加工程,你就會在111年1月15日前,如期完工交屋,否則將依合約內容,愈(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是嗎?(廖添茂稱)對」,應認兩造已約定111年1月15日前完工等語。然此為廖添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廖添茂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於不再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下,雙方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日並不爭執。又廖添茂雖辯稱: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追加,根本不可能在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上訴人只是單純就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完成,僅是完成追加部分等語。然查,上訴人業已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僅依據廖添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等情,並已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而廖添茂就雙方於110年12月23日在通訊軟體為上開對話內容以後,上訴人尚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致完工交屋日有所變動,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實係向廖添茂確認關於「完工交屋」之日期,其內容明確,自非僅限於衛浴設備或材料部分,亦非僅為追加工程部分,是廖添茂前開所辯,委不足採,顯見雙方確實已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月15日完工交屋。 ⒊另廖添茂抗辯: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 工程才會一直拖延,上訴人亦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 處理,後來伊僅剩下油漆及天花板未完成,因上訴人將水泥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好才能去裝開關及插座,所以此部分才未完成等語。然查,廖添茂於111年1月15日以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尚未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廖添茂所不爭,顯然並非僅有油漆及天花板工程未完成,而廖添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未能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成,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固不爭執,然廖添茂既不爭執在承包時即已發生漏水問題,本得自行斟酌考量漏水修繕因素對於工期之影響,然其既於110年12月23日仍與上訴人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交屋日,復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展延工期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因漏水因素致不能施作之程度及因此延宕之日數,而任由工期延宕,自亦難認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綜上,廖添茂未於前開111年1月15日期限內完工交屋,而上訴人與廖添茂業於111年5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修繕契約,系爭修繕契約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廖添茂於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說明,並非不可歸責於廖添茂,足認廖添茂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廖添茂於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約定:「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該條是有關於廖添茂逾越約定完工交屋期限而未完工交屋之賠償數額之約定,亦即廖添茂不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交屋予上訴人,即應按日賠償2,985元予上訴人,故該條約定係屬關於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廖添茂對於應按此計算違約金額並未爭執,亦難認有過高情事。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即111年5月6日系爭修繕工程仍未完工,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廖添茂應依前揭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期間共計111日,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廖添茂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計算式:2,985元/日×111日=331,33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廖添 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 未完工態樣 證據(上證5) ⒈主臥牆壁簡單批土,水泥仍然清晰可見,工程根本未進入到油漆階段(全室皆未刷油漆)。 ⒉全室房間、廁所門皆未安裝。 ⒊主臥天花板未封板,插頭未安裝、冷氣、燈具皆未安裝。 圖1、2、3 ⒈客廳天花板未封皮,只有簡單安裝支架(天花板封板工程皆為111年1月15日後才開始施工)。 ⒉牆壁皆未刷油漆,簡單批土。 圖4、5 插座全數祼露在外,全室未有一處完成(後期發現插座多數無法通電,故再請其他師傅重新拉線)。 圖6、7 111年1月15日前陽台拉門、浴室拉門、鋁門窗皆未安裝。 圖8、9、10 次臥衛浴未裝、天花板未封板、插頭燈具皆未安裝。 圖11 房間窗簾未安裝、插座外露(陽台、書房、主臥、次臥皆未能安裝窗簾盒)。 圖12 廚房只完成貼牆壁,天花板未封、插頭未裝、燈具未裝。 圖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