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