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2-簡上-260-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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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視同上訴人 曾德慧 被 上訴人 田金珠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儐(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曾德慧(下稱曾德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德慧於110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大漢街交叉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德慧同向前方,曾德慧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曾德慧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被上訴人因前揭曾德慧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看護費1,249,000元、交通費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且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該等損害合計2,572,372元,自得請求曾德慧賠償;另曾德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曾德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733,132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與曾德慧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 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僅提供曾德慧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曾德慧則依約定按月給付服務費,且曾德慧於接受到上訴人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曾德慧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可見上訴人與曾德慧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針對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之20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而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相關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就醫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為110年4月3日,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14日,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回診複查,則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20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且不能工作等情,衡情是否專業可信,要非無疑;且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情為由,准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曾德慧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曾德慧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 事故,以致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曾德慧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費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39,240元,惟未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52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用品費及鑑定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79頁、第83頁、第87至107頁、第113至131頁、第175至179頁,原審卷第139至173頁、第195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曾德慧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曾德慧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於僱用人身分連帶賠償,應認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曾德慧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 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曾德慧所簽訂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曾德慧,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簡上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係藉由曾德慧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該契約書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簡上卷第62頁),顯見上訴人得對曾德慧進行查核,並指揮曾德慧在系爭汽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曾德慧與乘客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曾德慧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內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3至171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曾德慧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曾德慧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曾德慧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出院後20個月內均需 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因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進行緊急顱骨切開血腫引流手術,於110年2月7日出院後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於110年4月18日因顱骨缺損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年4月24日出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9月14日至門診長期追蹤複查,仍有頭暈無法施力工作之情況,醫囑建議病人於20個月均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9至141頁,板簡卷第135頁,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為求慎重,復向亞東醫院函詢確認其上開醫囑內容之判斷依據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就醫回診之具體期間,經函覆以:被上訴人確於亞東醫院門診長期追蹤復健治療,但因顱內出血後遺症而無法施力工作,也不能自我照顧,故而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20個月,且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即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止),被上訴人均定期至亞東醫院之創傷科、神經外科、骨科部、復健科等就醫,於該段期間之就醫次數合計31次(見簡上卷第111至115頁之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就診資料),足見上訴人抗辯於110年4月3日至111年9月14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回診複查、從而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20個月之看護需求及不能工作期間並非可信云云,要非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有20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之情況,則其請求該20個月之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系爭重傷害情形,因而二度接受顱骨手術,且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無法施力工作、亦無法自我照顧(詳如前述),當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身活狀況,及上訴人資本總額情形,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之財產所得、收入查詢資料,而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為適當。 ⒊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 費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39,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33,132元(計算式:1,249,000元+566,920元+600,000元+133,694元+6,548元+16,210元-839,240元=1,733,132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73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視同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上訴人自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