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2-簡上-284-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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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輝耀 被 上訴人 張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7,517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7日19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台容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因工作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擊被上訴人致倒地,復以腳踢踹其臉部、頸肩部,致其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0,857元,被上訴人因而精神恍惚、無精打采,上訴人至今沒有道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9,1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事實,以及被上 訴人在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的醫療費用1,887元、5,090元均不爭執,但在揚昇診所及天寧中醫診所的醫療費用3,800元、1萬0,800元,看診次數超過40至50次以上,時間長達半年以上,該部分醫療費用顯不合理,並非必要支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審判決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 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以: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無不實;被上訴人受此傷害之傷痛至為嚴重,身心受鉅大影響,上訴人稱原審認定金額過高,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生支出醫療費用2萬0, 857元之損害等情,其中關於仁愛醫院1,887元、亞東紀念醫院5,09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板簡卷第59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至揚昇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計3,800元部 分,經核閱揚昇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一第81至10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腰部及頸部椎間盤移位之關係至揚昇診所進行治療,核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故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並無理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天寧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0,080元部分, 雖據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惟參諸天寧中醫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一第115至14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就診時病歷記載「腰部兩側豎脊肌疼痛,工作久坐久站後疼痛加劇」;於同年月13日就診時病歷記載「自述腰部酸痛,不確定是否與被毆打成傷有關」等語,而腰部傷勢並非上訴人傷害所造成,故從111年1月6日之後,被上訴人之治療即難認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造成之挫傷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4日部分的醫療費用共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17元(計算式:1,88 7元+5,090元+540元=7,517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徒手毆打倒地,復以腳踢踹其臉部、頸肩部,而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側眼眶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恐懼及身體健康受損而生精神上痛苦,乃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收入及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萬7,517元 (計算式:7,517元+6萬元=6萬7,51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萬7,517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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