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2-簡上-294-202411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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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54萬7,028元,及其中新臺 幣132萬1,801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2萬5,227 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張秀峯(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及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表示均無意見,僅爭執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援引連帶債務人即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復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 汽車行,於107年5月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右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市區○○路○○○○○區○○○○○○○○○○○○○○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鄧又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楊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溫金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曾新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卷)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張秀峯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車行,上訴人係張秀峯之僱用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1萬0,085元、看護費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萬3,97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82萬4,913元。㈡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援引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表示沒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甚至進一步表示「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舉輕以明重法理,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倘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就被上訴人之大部分請求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慰撫金金額,並承認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除認定被上訴人慰撫金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駁回其餘慰撫金18萬元請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認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4,913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其餘32萬3,112元自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四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秀峯間並無僱用關係,張秀峯純 係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張秀峯間至多僅為居間關係,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無須與張秀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可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獲保險理賠應當扣除。又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年5月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四狀(原審收狀日112年3月6日,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且撤回時距系爭車禍事發日顯已超過5年,故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張秀峯應負最終責任,張秀峯既得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額度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上訴人當亦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 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汽車行,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右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及訴外人謝侑崇、鄧又豪、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   5人騎乘之機車(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 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㈡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四狀(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被上訴人之原審系爭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3頁、第367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 萬0,685元、7,200元,合計9萬7,885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秀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計程汽車行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或供司機靠行,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計程汽車車自負僱用人責任。   ⒉查,張秀峯於系爭車禍事發當時所駕之系爭計程車身上印 製有上訴人「建良」圖案,且事發當時張秀峯係駕駛該車正在中永和地區攬客執行司機業務等情,業據張秀峯於警詢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現場照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40-43頁),且系爭計程車確實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足稽(見偵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張秀峯屬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上訴人監督,自屬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張秀峯與上訴人間僅為派遣 計程車之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除爭執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無意見,並接續於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此有原審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原審卷二第409-4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其非張秀峯之僱用人云云,而撤銷前開自認,惟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稱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之撤銷自認,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秀峯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為張秀峯之僱用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徵張秀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被上訴人既為張秀峯之僱用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上訴人自得僅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 4,000元以及受傷期間往來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萬2, 3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1至539、543至5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409頁),經核上開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並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發 票收據可證(見調字卷第59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損失20萬0,30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1萬3,974 元,有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函等足徵(見原審卷二 第179、243、3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4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為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本件被上訴人因張秀峯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31-335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雖自稱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至3萬元、建良計程車行已停業,名下僅有系爭計程車(見原審卷第20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係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之創業團隊兼技術總監,該汽車美容中心開設達8間直營門市,上訴人並擔任其中6家門市之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或合夥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網路資料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6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81-403、415-4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4萬4,913元( 計算式:67,886+10,085+264,000+200,308+62,360+6,300+913,974+120,000=1,644,913元)。   ⒋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0,685元、7,200元,合計9萬7,88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為正當,則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萬7,028元(計算式:1,644,913元-97,885元=1,547,028元)。  ㈣上訴人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後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6日系爭書 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且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受僱人張秀峯應負最終責任,上訴人當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表示沒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僅對慰撫金金額認為過高請求酌減,顯為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復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履行;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表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查:   ⒈系爭車禍於107年5月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以 張秀峯、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秀峯與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1,801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嗣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嗣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112年3月6日之系爭書狀,除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外,並於該書狀內載明對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包含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慰撫金30萬元),並為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82萬4,913元(按: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32萬1,801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08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7-379頁)。   ⒉上訴人主張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 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時(見 原審卷二第408頁),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 效已完成,且系爭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 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業如前述,並有 系爭書狀可證。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 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 示「沒有意見」,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 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 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 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項請求有無意見時 ,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以 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有爭 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 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 上情」等語(見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 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 ,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 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依 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張 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用張 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 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⑶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 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 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 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 受系爭書狀,並於原審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以及對上訴人追 加請求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07-4 08頁),復就原審法院一一詢問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部分,亦一一表示沒有意見,而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 過高,請求酌減;又接續就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 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傭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甚至進一步表示「因被告張 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 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0頁),自應屬拋棄援用張秀 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 與其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 有所矛盾,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開說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為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上開陳述,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云云,惟契約行為係因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契約行為中又包括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並非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審法院所詢問之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各項請求,固除 慰撫金請求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 然此僅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審理過程詢問對被上訴人 之各項請求之表示其意見,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契約行為,當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於132萬1,801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71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逾上開數額之22萬5,227元(計算式:1,547,028元-1,321,801元=225,227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2年3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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