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2-簡上-294-2024112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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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補正之事項,如其中一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事項,如有其中一項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