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2-簡上-294-20250113-5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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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 命法官陳翠琪。而原審113年5月13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則均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可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均為楊雅萍法官,顏妃琇法官自始至終不曾參與本件之開庭,然顏妃琇法官卻參與本件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將「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真同意被上訴人所指,則兩造於第一審就此部立訴訟上和解即可,何須令第一審為判決?更甚者,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意見」,即形成契約,此為何種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成立之點為何?倘若成立契約,為何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所言「没有意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故其所言之「没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並非原審認定之「承認」,原審就此乃有誤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將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為審判長黃若美、陪 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且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辯論終結,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因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變更,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由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命法官陳翠琪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長並諭知本件更新審理,提示先前證據資料,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上訴人並稱:無意見,並均援用等語,亦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且無上訴人所稱原審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為楊雅萍法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且系爭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項請求有無意見時,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以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等語,顯係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各節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復於第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與其於第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有所矛盾,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可採;暨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7,885元為由,從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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