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2-簡上-295-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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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得據以強制執行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煤炭之工作。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0分間,駕駛車頭牌照KLG-2508、子車車牌00-00之台塑煤炭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毀損。因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車損、道路損 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但未提出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專用繳費單,無法證明係繳納車斗維修費,亦無法證明車斗是否受損、維修或買回;況車斗維修部分應與修理車輛費用重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維修期間,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在維修期間若能加入營業後確可達此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而保險費增加部分,惟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本得自行向上訴人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保險費之增加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拉庫鈑金有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車輛修理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不合理。  ㈢另本件系爭車輛理賠案件,經「國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告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結案,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保險理賠,債權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縱令國泰公司回函所述目前尚沒有債權移轉,但日後也有可能移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上訴人超速與一時分心, 致車輛失控向右傾倒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現場廠區路燈、綠帶、水溝蓋及柏油面等公共設施均損壞。上訴人事發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出具自述書坦承此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包含⑴車斗維修費、⑵營業損失、⑶保費增加、⑷修理損壞車輛、⑸華亞廠區設施修復、⑹車輛折價損失,總金額共計339萬9,439元。又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可證明於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仍受有72萬5,805元之損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表示若上訴人繼續擔任全通公司之司機,僅需負擔120萬元之損害即可,剩餘損失部分由全通公司自行吸收,故上訴人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又依國泰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事故並無請求權移轉之情事,亦無代位請求之問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 車載運煤炭之工作。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台塑煤炭重車系爭車 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無法證明或所受損害已受全 額清償,故系爭本票雖係作為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擔保,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車斗維修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維修而遭台塑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買回系爭車輛車斗,因而受有買回價金即43萬8,900元之損害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看出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30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惟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原因,亦無從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 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72萬5,8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營業用大貨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疑。惟營業用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期間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噸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段期間之載運噸數與金額共計131萬6,539元等情,扣除各項成本,111年6月至8月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以此作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車輛載重噸數與營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計算表、對帳單、收據、共用車輛扣款明細、電機修繕費用、補胎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業淨利各為18萬餘元至28萬餘元,此獲利尚非過鉅,被上訴人以此金額為請求標準,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求3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共計72萬5,805元(計算式: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72萬5,805元),應屬有據。  ㈢保費增加: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 故保險公司連續3年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14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112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僅可看出系爭車輛於各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金額,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確實有連續3年保費增加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保險費增加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並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元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已移轉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將向上訴人代位求償,而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國泰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文已函覆稱:依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係由保險車輛負全責,國泰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國泰產險公司並未因依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車輛折價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20萬元車輛折價損失 ,然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02萬5,805元(計算式:營業損失72萬5,8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202萬5,80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120萬元債權存在,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11年11月1日 李金龍 CH–267901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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