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2-簡上-334-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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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盧勝忠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至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依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18 2號刑事判決,並未獨立調查及認定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已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甚至已提出高達8頁之上訴理由狀,仍率爾依據該「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進行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指認出吳孟龍為騙走其帳戶之人, 甚至還在其註銷帳戶後,找人毆打他(此乃吳孟龍所自承)。原審卻未調查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存簿之過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訊皆否認犯罪,並指認出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嗣後又與他碰面,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交付帳戶後,因聯絡不上吳孟龍,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而訴外人吳孟龍還因上訴人註銷帳戶,心生不滿而找人毆打上訴人,此乃吳孟龍在刑事偵查中所當庭自承,可見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原審稱有核閱刑事卷宗,卻未審酌上訴人所稱「係受騙開立薪資轉帳戶」、「發現受騙後即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等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即驟下結論,顯有未當。 五、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後,郵局存簿內均只有按月收到租 金補助4,000元及提領記錄,別無任何異常金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有任何不法所得。故上訴人辯稱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交付 帳戶或配合提款,不當然構成詐欺、洗錢犯行。原審未審酌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訴人交出存摺、提款卡等,驟認上訴人可預知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欺犯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嫌率斷,於此亦有廢棄改判的原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急於找工作,受騙交付存簿、提款卡 ,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上訴人已經是有能力的行為者,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1、上訴人所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6、27頁)。嗣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云云,前後歧異不一,其真實性殊非無疑。且上情已據吳孟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是自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再者,如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毋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其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云云,難認可採。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刑事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3、上訴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然依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刑事簡上卷第203、205至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理帳戶結清,距離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即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其辦理結清帳戶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