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2-簡上-335-202502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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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宥竣 被上訴人 梁文玲 訴訟代理人 郭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8,1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進而撞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使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219元(零件50,893元、工資50,268元,經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106,2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1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且於行向轉 為紅燈時乙車仍停留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行向轉為綠燈而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又上訴人因受甲車A柱視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亦無法預料乙車停留在交岔路口,始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否認之),惟系爭車輛車齡老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撞到由被上訴人配偶甲○○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乙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109至112頁、第137至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23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7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見本 院卷證物袋),勘驗結果為:①勘驗結果一:影片1為遠方路口監視器影片,拍攝的是直行道路與巷道的交叉路口,畫面左方由巷道內有黑色車輛自巷道內駛出至交叉路口(直行道路交叉路口的燈號是紅燈、故黑色車輛駛出時巷道內的燈號應為綠燈),後直行道路燈號變換為綠燈,上開自巷道內駛出黑色車輛往巷道倒車,直行道路有一白色車輛在交叉路口左轉,並與倒車中的黑車發生撞擊。②勘驗結果二:一、影片2畫面為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車輛直行至某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巷道內燈號是綠燈),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當時前方道路有橫攔道路之安全錐、臨時道路燈號等障礙物,應有交通管制。二、巷道內有黑色車輛駛出左轉,當時巷道內的燈號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巷道內黑色車輛開始往巷道內倒車(依黑色車輛的行進方向應可看見直行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攔情形),上訴人車輛於直行燈號綠燈時左轉,撞擊正在倒車的黑色車輛。③勘驗結果三:影片3畫面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被上訴人車輛自某巷道內行駛至交叉路口,車輛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路口燈號原為綠燈,再變換為黃燈,被上訴人車輛繼續左轉時暫停(應該是見到左方可見道路上有交通管制障礙物橫攔情形以致無法左轉),被上訴人車輛隨即往巷道內倒車,被上訴人車輛倒車中,直行道路(畫面左方)白色車輛左轉駛往巷道撞擊被上訴人車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⒉觀諸前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堪認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於駛出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進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得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尚非圓形紅燈仍有權通行,但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其視野始能察覺其左轉行向遭遇臨時設置之道路障礙而無法通行,故被上訴人不得已而將乙車倒車欲退回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停止線後等候,正值倒車過程即遭上訴人駕駛左轉之甲車撞擊,據此以觀,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駕駛甲車左轉前行時顯可見到前方有車輛倒車竟仍予以撞擊,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原因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認定:上訴人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93至95頁),其等鑑定意見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受甲車A柱視線所擋,無法視及乙車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乙車體積非小且倒車中車頭大燈均開啟,而上訴人當時視野開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清晰可見,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有搶黃燈,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倒車沒有打警示燈云云,然均乏事證足資證明,遑論上訴人既稱當時左轉未見前方有乙車云云卻又指乙車未打方向燈云云,自身說詞亦頗有前後矛盾,是該等辯詞均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為上訴人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非肇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106,219元是否有據: ⒈汽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乙車修復費用106,219元(零件50,893元、工資50,268元經 加計營業稅5%即5,058元後合計106,21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堪認修復費用中加計營業稅5%之零件費用為53,438元(計算式:50,893元×105%=5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業稅5%之工資部分費用為52,781元(計算式:50,268元×105%=52,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車係於86年7月間出廠,有乙車行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限閱卷),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乙車於110年8月13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是以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為5,344元(計算式:53,438元×10%=5,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2,781元,共計58,125元(計算式:53,438元+52,781元=58,1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應為58,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12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