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2-簡上-358-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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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證 人 彭婉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彭婉婷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彭婉婷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或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人彭婉婷(下稱證人)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證人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至原證5,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其人別,故請求傳訊證人到場以確認,並釐清原證6錄音對話所指之對象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具狀陳稱其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留下太多陰影,害怕出庭作證將產生不理性之衝突或有所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示拒絕證言等語。 三、經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證人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之事由,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顯非涉及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