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2-簡上-36-2024111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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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 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毆打暴力脅迫之下所為,劉文凱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經劉文凱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除宣告沒收部分外)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到暴力脅迫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票債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違誤,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暴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一節,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文凱犯強制罪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受脅迫後即向劉文凱提起恐嚇危害案全之刑事告訴,自係有撤銷前述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發票行為即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後取得本票亦不得因之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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