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