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2-簡上-365-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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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權配 訴訟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中山路2段327巷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上訴人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提前欲進入327巷,致與對向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而停等於該處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0,300元、交通費用4,280元、工作損失39,592元、財產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221,663元(含車損9,200元、水壺150元、護膝3,000元、藥品140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護膝34年31,500元)、勞動力減損564,47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00,3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309元,及其中1,126,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74,126元自112年5月17日(即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就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爭執,僅就過失 責任認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前已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因對向車道有3輛來車行駛,上訴人即在自己車道禮讓停等,待3輛來車通過後再行駛,而第1、2輛來車均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通過,第3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上訴人車道,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停等於路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漏未考量雙方擦撞位置、被上訴人是否已左轉、有無注意義務,鑑定結果顯有偏誤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車輛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依上訴人車係右前方為碰撞處,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左轉並在行進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駕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貿然左轉,過失撞擊停等於對向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75、77、185至21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之情,經查,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12至26頁),可知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之位置,已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並已左轉彎進入被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亦即撞擊地點不在上訴人原行駛而來之車道,顯見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先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貿然左轉進入路口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徵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自對向板南路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並停等於該路口對向處之被上訴人機車。且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  ㈢再者,本件事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一、林蘭芬(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跨壓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二、李權配(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671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71789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43至146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25,920元、工作損失39,592元、機車修理費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元、護膝34年費用31,500元、藥品140元、勞動力減損554,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07,849元(計算式:25,920元+39,592元+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元+護膝34年費用31,500元+藥品140元+554,062元+15萬元=807,849元)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280元、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779,569元(計算式:807,849元-22,280元-6,000元=779,56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79,56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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