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2-簡上-374-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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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傅筠筑 被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2年度重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偉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二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31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嗣杜玉峰於111年12月1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現金30萬元,並辯稱其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既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上訴人有收受現金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二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地下 錢莊人員借款1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4萬元後,僅拿到6萬元現金。嗣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轉帳2萬元、1萬9,000元,並於同年9月16日轉帳5萬元、4萬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至對方帳戶,故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當初因為對方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否則無法拿到借款,上訴人才簽立本票及借據,但實際上並未拿到30萬元,應該由被上訴人提出當初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杜玉峰借款30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1、23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1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30萬元,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參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傅筠筑)…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傅筠筑於三重區三和路四段233號(萊爾富)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傅筠筑」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3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之證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6日共計 轉帳或無摺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5萬元+4萬元+1萬元=13萬9,000元)予杜玉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既係自杜玉峰受讓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還款金額,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計算式:30萬元-13萬9,000元=16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