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2-簡上-378-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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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吳湘儀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曾寶蘭 被上訴人 賀曉雯 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 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如獲廢棄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昱,租期至109年3月31日,並由被上訴人賀曉雯即賀元昱之胞姊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於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系争房屋價值並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房屋價值跌落之損害。 二、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結束生命,依我國一般風俗民 情與法治等情狀以觀,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復以兇宅之出租、買賣較一般房屋之買賣、出租而言,通常該屋會被嫌惡,是為社會經驗法則。該屋內有人自殺之房屋理當影響買受及承租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值。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身亡,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上訴人系爭房屋至109年12月為止無人願意承租以及購買,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員害賠償責任。 三、又承租人賀元昱承租系争房屋,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保 管租賃物,保持其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之行為,已足以造成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不動產交易出租效益減損,對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上訴人賀曉雯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 9年2月初已同意繼續擔任賀元昱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是被上訴人賀曉雯對於賀元昱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432條、第739條及第272條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依據凶宅出售行情約為行情市價的60%,經查若以系爭房屋 同社區面積相同建物108年12月份交易行情490萬元,粗估目前價值約減少196萬元(計算式:490萬×0.4=196萬),惟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賀元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瓊蘭等於其繼承賀元昱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上訴人損害。另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272第1項、第432條第2項及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屋內自殺行為減損房屋價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 給訴外人賀元昱,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由賀元昱之胞姊賀曉雯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因賀元昱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約延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賀元昱竟於同年2月23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使房屋成為凶宅,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有嚴重減損,上訴人為此對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賀曉雯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因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受有至少50 萬元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賀元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卻於租賃期間於系爭 房屋內自殺,訴外人賀元昱生前身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顯然可以預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將致其成為所謂之「凶宅」,應可認其就自殺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具有「間接故意」。而系爭房屋既然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將使買賣、租賃價格產生顯著低落,造成經濟性之價值貶損,影響系爭房屋於市場上之價格,而非僅屬於單純上之經濟上損失,衡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已對該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劉瓊蘭請求應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具有使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另依前揭實務判決之見,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訴外人賀元昱於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內自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而其自殺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劉瓊蘭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三、上訴人與賀元昱間之原租賃契約屆期後,雙方曾於109年2月 9日約於系爭建物討論續約乙事,復雙方同意延長租賃契約至同年3月31日,並徵得被上訴人賀曉雯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曉雯間雖未就此保證契約簽立書面契約,然保證契約本即不具要式性,並不以雙方有簽立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賀曉雯既已於109年2月9日同意繼續擔任上訴人與賀元昱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致系爭房屋價值遭受貶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賀元昱為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可預見於該屋內自殺死亡致使系爭房屋 成為俗稱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仍執意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認有蓄意或故意存在云云。 (二)惟查,賀元昱之上吊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 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即當然認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賀元昱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上訴人財產利益為目的,自無從遽論賀元昱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 (三)再者,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因甚多,除常見之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一般情理上,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參酌自殺者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賀元昱自殺行為具有即使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且賀元昱之自殺行為,有可能是因本身諸多債務問題,導致精神壓力累積而得情緒失控,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之臆測,逕認賀元昱具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間接故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負保管租賃 物、保持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可知,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是以,本件賀元昱固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且縱然有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否認),亦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 (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惟 上訴人並未具體釋明或舉證證明賀元昱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顯屬無據。另就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個案乃係買賣糾紛,與本案無涉。 (六)另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即上訴人所提證物1,封面記載108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乃係由賀元昱與賀曉雯二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過問也不知道其等二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如何簽訂系爭租約或其等簽訂之過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曾於法庭稱賀曉雯迄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洵屬無據,亦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賀曉雯:   (一)我沒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賀元昱沒有問過我,我 們已經幫賀元昱整理好房子,要賀元昱搬回家跟媽媽一起住,因為我媽媽已經80歲了一個人住。 (二)109年2月間我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清潔隊上班擔任環保稽查 員,上班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我大約在110年7月間退休。被上訴人於上班例假日、週六週日、年節都要值班,我們跟隨清潔隊上班的時間,因為稽查員陳情案件有時候是連晚上都要蹲點,我們都是輪休。賀元昱雖有打電話要我去擔任延長租賃契約的保證人,但我跟他說我那天要值班不能去,且當時是要到臺北簽約,很麻煩,我也沒有答應要去。上訴人主張之簽訂延長租約之日,當日我在值班,我有去辦公室調簽到表,但去年辦公室電線走火燒掉了,所以沒有調到資料。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 昱,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800元,並由賀元昱之胞姊即被上訴人賀曉雯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簽訂延長租約至109年3月31日,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於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損害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另房屋內有自殺而致死亡等非自然身故事件,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經常演變為購屋糾紛,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因此,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訴外人賀元昱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時,主觀上對此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辯稱賀元昱並不具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難認可採。2、本件系爭房屋因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之自殺行為致交易價值減損146萬6,45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則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3、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乙節。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此與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自殺,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有何毀損滅失之情形,僅發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係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難認可取。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 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2、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賀元昱仍繼續居住,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約延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損害,並舉證人高于君為證。3、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于君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請問被上訴人賀曉雯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有。我母親跟我說109年2月9日房客賀元昱跟我母親約要簽延長的租約,然後109年2月9日我就和母親到租屋處要簽約,到了之後賀元昱就說賀曉雯會晚點來,後來就一直還沒來,就遲到,賀元昱就打給賀曉雯,開擴音給我們聽,然後我聽到賀曉雯說他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的保證人。我們一直等到快吃晚餐了他都沒來我們就走了。那通電話我母親也有跟賀曉雯對話。」等語。然證人並不否認其之前未曾見過賀曉雯,亦未與賀曉雯談過話,則其如何自旁聽賀元昱之手機通話而確認通話者之身分,殊非無疑。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與賀元昱簽訂之歷年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劉瓊蘭、賀曉雯均分別於租賃契約上簽名,以明責任。而本件延長租約則未經賀曉雯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賀曉雯既未於延長租約上簽名,則其是否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可議。4、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賀元昱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縱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係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出租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則縱認賀曉雯有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無從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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