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2-簡上-389-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宇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上訴人 余慶林 余黃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鄭萬吉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一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慶林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宇辰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萬吉、一泰交通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鄭萬吉(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含其抗辯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比例過低、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效力是否及於鄭萬吉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且本判決之結果(詳後述)亦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故上訴人鄭萬吉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一泰公司,爰將一泰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鄭萬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公車停靠區(下稱系爭停靠區)內,適上訴人鄭宇辰(下均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至此,無法駛入系爭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臨時停放於系爭停靠區,致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及約1/4至1/5之中外車道(下稱第2車道)均遭阻擋,此時原駛於系爭公車後方第2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胡珈瑋騎乘搭載被害人余嘉慧之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由訴外人劉祐銓(原名劉成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劉祐銓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均為閃避系爭公車,往系爭公車左側行駛。劉祐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車頭左側,造成系爭機車、胡珈瑋及余嘉慧倒地,余嘉慧因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下各以姓名稱之,若合指2人即稱被上訴人)為余嘉慧之父母,均因余嘉慧死亡而精神痛苦,余慶林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6,350元、扶養費1,369,04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元,余黃雅莉受有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1,808,03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元,且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後,應由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均係執行職務,視同上訴人一泰公司及訴外人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賓樂公司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為上訴人鄭萬吉之僱用人,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鄭宇辰之僱用人,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為劉祐銓之僱用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分別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應依序連帶給付余慶林4,500,000元、余黃雅莉4,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劉祐銓給付部分,唐榮公司、崧富公司應與劉祐銓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臺北客運公司應與鄭宇辰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鄭萬吉給付部分,一泰公司、賓樂公司應與鄭萬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原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劉祐銓、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 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並無違規行為,且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2車道内,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之速度非慢,行為又屬突然,縱系爭大貨車時速當時僅15.23公里,得反應之時間亦僅有1.75秒,難認劉祐銓有充分時間可對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故劉祐銓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僱用人即唐榮公司、崧富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内, 致系爭公車無法進入系爭停靠區,僅得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讓乘客上下車,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之主因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所致,系爭公車併排停車並不當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只要胡珈瑋稍微停等而不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注意欲變換進入之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該車道之車輛先行等,均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辰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負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鄭萬吉部分: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停靠區前,該停靠區前後方已各 有2輛及3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前方違規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亦占用部分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站,故縱使系爭計程車未停放於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仍會占用到第2車道,本件車禍仍難避免,此亦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是認,故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但認伊與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前方之不明車輛所應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故伊之責任比例只有5%。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㈣一泰公司、賓樂公司部分: 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賓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故鄭萬吉非賓樂公司之受僱人。刑事判決雖認定鄭萬吉有罪,惟斯時有3台機車繞過系爭公車而未發生車禍,鄭萬吉之行為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未就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少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 付余慶林525,616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一項所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付余黃雅莉836,301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五項所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㈧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㈩訴訟費用由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余慶林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如以525,616元為余慶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余黃雅莉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如以836,301元為余黃雅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⒈鄭宇辰於106年9月19日晚間19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上下乘客時,因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停靠區即公車停等區內,致鄭宇辰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內上下客,不得已以併排停止於系爭計程車旁;適後方由胡珈瑋騎乘搭載余嘉慧之系爭機車由後方駛至、遇前方停止之系爭公車,即以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方式超車,而與正行駛該車道而來之由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余嘉慧遭捲入小貨車右後車輪死亡。原審判決認為鄭宇辰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故對於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且鄭宇辰應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車禍致人死傷,損害甚為重大」,而「可以選擇過站不停、不讓乘客下車之損害極微之方式」,故認為鄭宇辰不能據此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公車於路線上之每一站位均必須停靠、使乘客可以上下車,甚至對於沒有乘客表示欲上下車之站位,均必須有靠站之動作,以免對於臨時招手或到站始表示要下車之乘客有不及停靠之情;而現今道路交通狀況惡劣,公車停靠區內經常有違停車輛,依據原審判決之邏輯,公車司機可以任意選擇不要靠站、進站等損害極微方式因應;此種認知不僅根本性顛覆公車所具有之大眾運輸之性質,且為臺北客運公司不容許、搭乘公車乘客無法諒解、主管機關更所不容許之駕駛行為。⒉況於鄭宇辰停車後,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輛行駛於後方之機車,均已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或者減速暫停或者注意其左右之來車而順利通過;然對於胡珈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竟發生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情況,上訴人實不能預見,亦無法防免 。原審耗費甚多時間送交鑑定,而對於認為鄭宇辰無肇責之鑑定結果又任意廢棄,而憑空自創出公車駕駛可以任意過站不停,以因應系爭可能發生之危險情狀之判決理由,係以完全欠缺搭乘公車之生活經驗,並對廣大民眾對於大眾運輸之需求以及期待等行業特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車業之行業管制,完全不了解、亦不在乎之立場而為原審之判斷,顯失公平。⒊況胡珈瑋於本訴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所為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具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00,000元以及胡珈瑋已給付之5,000,000元後,僅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不足172,602元。且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有不當,胡珈瑋為肇事主因,依通常肇事主因通常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則僅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可請求101,780元,該部分由其他有責之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所認定連帶賠償數額顯有違誤。㈡鄭萬吉部分:⒈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肇事原因分析,鄭萬吉雖於案發當時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臨時停車,惟其行為僅違反行政責任,鄭萬吉並無法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鄭萬吉並無因果關係。復依現場之系爭大貨車及系爭公車之動態的行車紀錄器所示,鄭萬吉係在不明車牌銀色轎車、及其前面二部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第一車道公車停靠區之後方(緊鄰公車停靠區之界線),及公車停靠區之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之前方,其中白色小客車有佔用公車停靠區之一部分,各車輛停妥後,始停入公車停靠區(各該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參書狀附件示意圖),然在鄭萬吉停入公車停靠區前,各該車輛之停放位置已導致公車停靠之空間不足,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站,故若將示意圖中之系爭計程車拿開,公車停靠仍會佔用第二車道,顯然本事故仍難以避免。⒉原判決認定駕駛系爭公車之鄭宇辰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之理由係採用澎科大之鑑定,而不採新北市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故就本件同一事故之肇事責任,對鄭萬吉有利之澎科大鑑定,原判決係以推測之方式不予採信,而對鄭宇辰就以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為應就事故負責任,但對劉祐銓則不採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意見則採新北市鑑定認為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是原審判決就同一鑑定報告對鄭萬吉、鄭宇辰以及劉祐銓予以割裂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末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分析之本件事故為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及胡珈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肇事主因,責任比例各佔30%。外側車道併排臨停之車輛、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輛(鄭萬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之小客車)三方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併排臨停車輛20%、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輛各佔10%(詳鑑定報告第23頁)。換言之,縱認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公車停車格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其與公車停車格前方之不明車輛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則鄭萬吉之責任只有5%。縱認鄭萬吉應負賠償責任,鄭萬吉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判決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關於鄭萬吉上訴之答辯部分:鄭萬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忽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結果,且未參酌 事故發生時違停車輛停靠之相關位置等云云,然參酌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4.(2)中已有詳盡說明,可知在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甚明。澎科大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無作為對鄭萬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最高法刑事判決亦認定「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此觀上訴理由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故鄭萬吉所持上訴理由,自無足採。㈡關於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部分:臺北客運公司謂胡珈瑋於本件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具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等云云,並不可採,蓋刑事庭107 年8月13日移調時,有胡珈瑋、鄭萬吉等2 位被告,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珈瑋成立調解僅是對胡珈瑋拋棄胡珈瑋給付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諸如利息等請求,並無免除其他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胡珈瑋成立調解並拋棄請求,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云云一節,自不可採。另其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審已就胡珈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詳細理由之論述及認定,何況若無鄭萬吉之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以及鄭宇辰將系爭公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以外供乘客上下車之行為,胡珈瑋也不至於因第1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故鄭萬吉、鄭宇辰本應負擔比50%更高之過失比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鄭萬吉部分: ⑴經查,鄭萬吉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系爭計程車 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系爭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系爭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上訴人鄭宇辰遂將系爭公車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余嘉慧行駛在系爭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行駛於第2車道、由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人車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客觀情狀,為鄭萬吉所不爭執,經核與胡珈瑋於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鄭宇辰於警詢、刑事偵查、劉祐銓於警詢、刑事偵查各自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日、107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卷一【下稱偵33580號卷】第45至72、81至93、104至149、150至158頁,偵33580號卷二第2至80頁,偵33580號卷三第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至146頁),上開客觀情事堪認為真。 ⑵次查,鄭萬吉所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刑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案件)於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設置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前方、上方,以及系爭公車左側、右側及前側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卷第255至258、262至272、311至314、316至328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其內容如下: ①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2_00000000000000_175.avi,全長共4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8起至 19:11:24止 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19:11:25起至 19:11:32止 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騎在第1車道即本案貨車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大貨車併排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19:11:33起至 19:11:43止 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 19:11:44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上之本案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傾倒在本案公車與本案大貨車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19:11:46時可見被害人似已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②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3_00000000000000_296.avi,全長共34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9起至 19:11:33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本案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本案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 19:11:34起至 19:11:37止 ①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②畫面中可見本案公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③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④此時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上,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1) 19:11:38起至 19:11:39止 ①本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車輛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②畫面右下角可見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本案貨車及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本案貨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2)。 19:11:40起至 19:11:44止 ①鄭萬吉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本案公車於19:11: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3)。 ②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並逐漸接近本案公車。19:11:42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4)。 ③19:11:43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則靠往本案公車左後方行駛,此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之夾縫中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5)。 19:11:45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胡珈瑋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6)。 ③系爭大貨車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4_00000000000000_415.avi,全長共1分3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40起至 19:11:46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分隔線內,19:11:46時可見正在經過畫面右側之本案公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7)。 19:11:47 畫面中可見本案貨車經過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倒臥在畫面中本案公車之左側即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8)。 19:11:48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逐漸減速至靜止。 ④系爭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左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5:47至 21:46:1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 21:46:11至 21:46:24 本案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 21:46:25至 21:46:45 ①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本案公車左側,同時可見本案公車已往右欲偏進公車停靠區(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②21:46:45時,機車C亦從本案公車左側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21:46:46至 21:46:50 ①21:46:47時,胡珈瑋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向左傾斜(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 ②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 ③21:46:49時,被害人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 ⑤系爭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5至 21:46:30 本案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8 本案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本案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39至 21:46:42 畫面中可見鄭萬吉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且後車燈亮起,本案公車往右偏往公車停靠區前進(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21:46:43至 21:46:50 本案公車因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內,便緊貼公車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⑥系爭公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前側).avi,片長:10分52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8至 21:46:3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而後左側車輪及車身向左慢速進入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9 本案公車經過前方違停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畫面中已可見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40至 21:46:45 本案公車偏往右側公車停靠區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本案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中央,且後車燈亮起(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21:46:45時,本案公車於公車停靠區外側停穩(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前側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公車內部錄影。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綜合以觀,足見鄭萬吉將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致系爭公車無法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使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以致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之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而與當時在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余嘉慧倒地後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堪認鄭萬吉上揭違規停車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⑷且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鄭萬吉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第1車道遭佔據、公車要停放時會有與其併行之可能、其餘駕駛機車及汽車之用路人會因第1車道遭占據需變換至第2車道駕駛,甚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內,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鄭萬吉之上開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自有過失,顯可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746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二審卷第334至338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聲請人覆議資料研議,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認本案事故為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沿中和路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劉祐銓駕駛本案貨車、鄭宇辰駕駛本案公車發生撞擊(此時鄭萬吉駕駛系爭計程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亦有影響),爰結論仍維持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一、胡珈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鄭萬吉駕駛營業小客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劉成銘(即劉祐銓)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鄭宇辰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354、355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同鄭萬吉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認因系爭公車係繞越並排臨停車輛且受公車停車格內兩輛臨時停放車輛影響,無法駛入公車停車上下客,故違規臨停於公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自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從而,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 ⑸至鄭萬吉固仍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並主張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認定鄭萬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細究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論據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其左側位於「公車停靠區」之「用」字中間,公車停靠區寬度3公尺,第1車道寬5.6公尺,故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緊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而不侵入第2車道等節(見偵33580號卷三第27頁)。惟查,審諸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33580號卷三第16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33580號卷三第21頁),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為3.3公尺,是上開推論依據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顯示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則澎科大就此部分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縱依上開澎科大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第1車道寬度為5.6公尺、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案發地前公車停靠區,導致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縮減為3.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7公尺=3.9公尺),若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此為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系爭公車當時應採取之合理、適法、可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選項),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公尺-2.5公尺-0.5公尺=0.9公尺)。又系爭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見偵33580號卷二第26、27頁)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5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33580號卷三第40、41頁)。綜上可知,縱系爭公車依照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指,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公尺<0.7公尺+0.5公尺),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公尺/秒)向前行駛,必然仍需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左偏使部分車身進入第2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大貨車擦撞之結果。更遑論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號10(見相字卷第34頁),顯然可見第1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之寬度(即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公尺-2.8公尺=2.8公尺),在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其就鄭萬吉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可議,且查,鄭萬吉另辯稱該公車專用道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不明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此觀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且縱仍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系爭停靠區一隅,然鄭萬吉之系爭計程車完全停放於系爭停靠區內,如鄭萬吉未違規停放,系爭公車自無需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車道,而致系爭機車須變換車道以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堪認鄭萬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且上開過失行為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鄭萬吉具有過失且與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均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萬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鄭宇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鄭宇辰經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定「鄭宇辰駕駛 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大貨車與機車行駛之車道,是為肇事次因(約25% )」可知確實具有過失,並持鑑定意見論述意旨「大客車臨停於公車停車格之左側邊鄰(如圖4-5 所示,該佔用格位之計程車車寬1.7 公尺,其左側約位於【用】字的中間,停車格寬度3 公尺,該車道寬度5.6 公尺,故計程車之左側距第1 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 公尺(5.6-1.7),大客車(車寬約2.5 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平行緊靠公車停車專用停車格停車(∵3.9>2.5(大客車寬度)+0.5(合理間距) )而不侵入第2 車道…由上說明可知,大客車臨停占用部分第2 車道,造成大貨車及機車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反應行為,乃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作為主張鄭宇辰具有過失之依據。然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仍應審酌該行為與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發生之結果是否可以避免,倘若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無從該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 ⑵經查,系爭計程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一情,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本案第1 車道寬度為5.6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 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本案案發地前公車停車格,導致第1 車道可通行空間縮減為3.9 公尺(計算式:5.6-1.7=3.9),若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要求系爭公車必須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 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2.5-0.5=0.9)。然而,系爭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 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5 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誠如前述。準此,縱然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 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0.7+0.5),足徵顯示系周機車與系爭公車間只能有0.2公尺(計算式:0.9=0.7+0.2 ,即20公分,約一把文具直尺之長度) 之不合理極近間距始能繼續直行第1車道,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公尺/秒) 向前,必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或使部分車身進入第2 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系爭大貨車擦撞之結果,且除依據現場各項測量結果計算並論述如上外,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號10(參相卷第34頁),亦顯然可見第1 車道在扣除公車停靠區(寬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2.8=2.8),在系爭停靠區遭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 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宇辰縱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意見所述之停車方式停靠於本案案發地,顯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⑶換言之,胡珈瑋所駕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進入第2 車道而 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確實亦為肇因之一(詳後述),然其前係因鄭萬吉之過失行為(即在系爭停靠區違規停車)使第1 車道寬度縮減,產生一法律所不允許之法益侵害風險,亦即鄭萬吉之行為業已產生使第1 車道在案發地空間縮減,致系爭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後方車輛將因而產生閃避不及直接碰撞系爭公車,或為閃避系爭公車而貿然駛進第2 車道而產生交通事故傷亡之風險,而鄭宇辰在公車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佔據之情況下,將系爭公車併排停靠在本案發生地,致第1車道完全受阻,此實為受系爭計程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迫,此實係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風險之內容,縱然系爭公車完全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停靠,仍將使第 1車道無充分空間容納系爭機車合理通過,而無法避免車道縮減所生之交通阻塞、後車後迫暫停、變換車道之風險,自無從將余嘉慧因後續事故之生命法益侵害結果歸責於鄭宇辰。 ⑷況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距離案發地40公尺之中正路與立言 街交叉路口起,直至案發地(OO路000號前)路邊均停滿違規停車之車輛一節,有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_CH3_00000000000000_296 )之勘驗結果可參,堪信鄭宇辰駕駛之系爭公車行至系爭停靠區前,客觀上並無可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車道完全受阻,故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車道,進而產生第2車道後方來車因反應不及而產生交通事故之法益侵害風險,可徵余嘉慧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生命法益侵害結果,實係鄭萬吉、胡珈瑋各自違規行為所生風險累積後之風險實現結果,且因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使鄭宇辰在該處就算採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認應採取的水平併排停車方式,也無法避免車道縮減使後方機車無法通過,最終必需進入第2 車道的交通危險發生,自難認鄭宇辰對余嘉慧因本案事故所遭生命法益侵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與鄭宇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鄭宇辰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二審卷第336至338頁、第354至355頁);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係因系爭停靠區已有2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系爭公車於外側車道煞停讓乘客得以安全上下車已善盡靠邊停靠之義務,亦即系爭公車煞停於車道且占據第2車道之行為,係因違規臨停車輛及繞越併排臨停車輛所造成,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7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且佐以鄭宇辰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余慶林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被上訴人余慶林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認鄭宇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亦為前開相同之認定。職此,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宇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萬吉同時為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之受 僱人等節,固為鄭萬吉、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所否認。然兩造均不爭執鄭萬吉與一泰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且細繹該契約書詳予說明一泰公司對於鄭萬吉使用系爭計程車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自堪認鄭萬吉服勞務係受一泰公司指揮監督,自與一泰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為一泰公司之受僱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泰公司應與鄭萬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審判決對於賓樂公司認定司機鄭萬吉之僱傭關係僅應成立於其與車行即一泰公司之間,不成立於鄭萬吉與車隊即賓樂公司之間,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鄭萬吉與賓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賓樂公司連帶賠償,故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對賓樂公司之訴,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主張其無過失外,另鄭萬吉對於原審慰 撫金之數額爭執過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余慶林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考取獸醫師資格,於余嘉慧過世後,轉為自由業,從事畜牧業之疾病診療獸醫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被上訴人余黃雅莉陳稱其擔任家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鄭萬吉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限閱卷。又審酌被上訴人為余嘉慧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綜合審酌鄭萬吉、一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鄭萬吉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鄭萬吉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無足採。此外,鄭萬吉就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並無爭執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認定,然鄭萬吉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鄭萬吉及一泰公司 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余慶林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714,882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051,232元。 ②余黃雅莉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1,336,252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72,602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請 求數額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需承擔胡珈瑋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包括機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甚明。 ⑵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鄭萬吉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 系爭停靠區,以致鄭宇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需煞停於車道讓乘客上下車,此時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而阻塞第1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將系爭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即第2車道,時有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沿第2 車道駛抵該案發處,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系爭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胡珈瑋見案發地之第1 車道遭阻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胡珈瑋所為當有過失,且與余嘉慧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胡珈瑋於刑事偵查及審理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胡珈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顯足認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胡珈瑋既為被害人余嘉慧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審酌鄭萬吉、胡珈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應認胡珈瑋之過失比例為50%,鄭萬吉之過失比例為30%,另不知名之當時亦違規停靠於公車專用道前方部分位置之車輛之過失比例為20%(此部分參酌前開就鄭萬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論述,可知違規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之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原因力,以及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分析因違規停放之車輛導致系爭公車需繞越違規停放車輛無法駛入公車專用道內,以致胡珈瑋駛入左側相鄰之第2車道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可知停放於系爭停靠區之違規車輛均就事故發生具有原因力),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人即胡珈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余慶林得請求之數額為1,525,616元(計算式:3,051,232元×(100%-50% )=1,525,616 元);余黃雅莉得請求之數額為1,836,301元:(計算式:3,672,602×(100%-50% )=1,836,301元)。【至於共同行為人之過失比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無涉,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本仍得請求鄭萬吉就連帶債務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鄭萬吉所清償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乃其嗣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另行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故鄭萬吉主張其僅需就所負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106年10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1,000,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各應扣除1,000,000元),余慶林及余黃雅莉各得請求連帶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6元【計算式:1,525,616-1,000,000=525,616】及836,301元【計算式:1,836,301-1,000,000=836,301】。 ⒋共同侵權行為人胡珈瑋之清償對鄭萬吉生絕對效力: ⑴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 ⑵經查,胡珈瑋、鄭萬吉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各自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定胡珈瑋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過失比例總計為50%,業如前述。而查胡珈瑋已於10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胡珈瑋各應給付2,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拋棄對於胡珈瑋之其餘請求,胡珈瑋並已於107年9月13日前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數額,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0號卷第21頁),故胡珈瑋依其過失比例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原本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余慶林1,525,616元(計算式:3,051,232×50%=1,525,616)、余黃雅莉為1,836,301元(計算式:3,672,602×50%=1,836,301),然胡珈瑋既已各給付2,500,000元,則就胡珈瑋所給付超過其原本應負擔部分,即余慶林所受償974,384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1,525,616=974,384)、余黃雅莉所受償663,699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1,836,301=663,699),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生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自得抗辯予以扣除。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余慶林及余黃雅莉本各得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6元及836,301元,現余慶林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萬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974,384元後,余慶林已無可得再請求鄭萬吉、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餘額(計算式:525,616-974,384=-448,768),自不得再請求鄭萬吉、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余黃雅莉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萬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663,699元後,尚餘172,602元可得請求(計算式:836,301-663,699=172,602)。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仍得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連帶給付172,602元。 六、綜上所述,余黃雅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連帶賠償172,602元,而余慶林經扣除已無可得再請求連帶賠償之餘額,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應連帶給付1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萬吉為108年11月8日、一泰公司為108年10月25日,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44號卷第169、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萬吉、一泰公司應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