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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2-簡上-392-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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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趙添福 被 上訴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45萬元,並於同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即上訴人之工作地,當面在訴外人陳宗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屆期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消費借貸債務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琦之間,108年3月1日 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給陳宗琦,被上訴人並非把45萬元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跟陳宗琦有言明因屬短期借貸故不算利息,借款期2日應無息歸還,故陳宗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未載到期日,經上訴人背書保證後,由陳宗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㈡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背書保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108年3月3日前提示,詎被上訴人於逾期3年後,逕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1年6月1日,並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規定,上訴人為保證人而跟陳宗琦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既僅限定被上訴人向陳宗琦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背書保證人即上訴人進行追索。此外,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因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到期日,而使時效經過之無效票據成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借款,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本件債務之借款係上訴人,其於起訴前多次以LINE請上訴人付款,為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已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若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手續上欠缺而消滅,則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其持有陳宗琦簽發、上 訴人背書轉讓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或清償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是否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即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陳宗琦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 為108年3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筆跡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因其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油墨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肆拾伍萬整」、「450000」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判係以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陳宗琦簽發系爭本票,其背書時,系爭本票並未填寫到期日,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事後填寫等節,並非無憑,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經事後填載,自應視為無記載,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即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⒊依首段說明,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對背 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發票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1年,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罹於前開規定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既僅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權請求,亦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實際交 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銀行提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63至71頁、第95至10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細譯兩造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你跟我借錢時我也是挺你」、「想當初你拿錢之前保證成這樣」、「利用我對你的信任先拿到錢嗎?」、「借錢都用騙的」、「我當初你求我一下子,我就這樣挺你40多萬,現在我這樣拜託你,你還一個月給我3-5000」等語;而上訴人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回覆被上訴人「我這個月已經嘎不過去」、「我都沒有付錢給你嗎」、「到現在付了多少錢你知道嗎」、「我都沒付給你是不是」、「我不會脫該付就會付了解嗎」等語,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不但沒有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反而自承有給付利息之情形,依上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有實際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交付的現金為4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7,000元部分,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陳宗琦與被上訴人間,錢是交付給陳宗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45萬元 108年3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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