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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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