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2-簡上-418-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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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隋O翰 兼法定代理 人 隋其樺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7萬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隋○翰(下稱隋○翰)與被上訴人係同班同學,就讀於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與隋○翰在學校走廊間遊戲,詎身材壯碩之隋○翰突然抱起被上訴人,將其整個身體抱起甩至地面,致其面部直接觸地受到撞擊,因而受有人中、下巴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恆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為隋○翰之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損,被 上訴人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算式: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心靈受損。又隋○翰(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甲○○(與隋○翰合稱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管教之責,應與隋○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多次挑釁隋○翰, 並先動手毆打隋○翰,致隋○翰心生不悅才會有此舉。  ㈡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⒈植牙金額若以台北市牙醫診所如[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 每顆平均僅3.7萬元,假牙也有行情高低不一,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⒉另精神賠償部分,因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隋○翰並無任 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再被上訴人均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未有和同學相處之心理陰影,被上訴人請求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亦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㈠本件衝突起因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隋○翰係出於保護自己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防衛過當情況,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屬輕傷,則其主張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隋○翰父母即乙○○、甲○○並非侵權行為人,案發地點在學校,屬於學校管理範疇,隋○翰並無故意毆打同學紀錄,可證乙○○、甲○○父母之監督並無疏懈可言,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除甲○○、乙○○之連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甲○○、乙○○仍有連帶責任,然慰撫金的部分應只就黃○、隋○翰之經濟社會地位考量,兩者均為國小學生、無業、無財產、無收入,法定代理人只是依法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竟以乙○○經營公司月收約5萬餘元,甲○○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估價,並非已做完植牙 之費用,金額也為一區間值,可見醫師仍在評估是否有施作之必要,既非已發生之費用,故僅供參考,且長庚醫院並非法院所指定選任之鑑定機關,該估價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從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必要。縱診斷證明書可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也僅提到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假牙覆型、植牙之可能,則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則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有矯正、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依據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與實務判決,一般植牙費用僅在3至5萬元/顆,而植牙前的暫時假牙僅6,000元,而假牙在放入口腔前,屬於物品,依據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債務人至多有負擔中等品質之物之責任,而植牙、假牙與矯正屬於牙醫自費項目,原本就依據各縣市或醫療機構規模不同,收費相差甚遠,查本件案發地點跟兩造住所都在新北市,應以新北市牙醫自費行情為準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溪國小,與上訴 人隋○翰有肢體接觸後,被上訴人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人中、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門牙牙根斷裂之系爭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 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隋○翰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開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隋○翰為畫面中身高較高之人,其彎下腰撿拾鞋子,將鞋子舉過於頭,作勢欲揮打,接著將走向被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身架起懸空後旋轉一圈,被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隋○翰當庭自承其為撿鞋子、作勢揮打之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隋○翰先手持鞋子欲揮打被上訴人,隨後放下鞋子,再將被上訴人騰空舉起繞圈,嗣被上訴人因快速轉圈後旋即倒地,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乙事,是隋○翰雖辯係被上訴人先行追打,其出手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隋○翰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前述認定,於系爭衝突中被上訴人因隋○翰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隋○翰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僅因細故即將被上訴人舉起繞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乙○○、甲○○為隋○翰之法定代理人,對隋○翰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隋○翰之行為,卻疏於教育監督,則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 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32萬元(算式: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載明:「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齒槽骨邊緣」、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部分斷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中門齒進行斷片黏回,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3至4萬,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牙可能,植牙預估費用每顆10萬,以上費用依11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見板簡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顎左、右側門牙冠斷裂,其治療先以進行樹脂填補(右上顎門牙)、斷片黏回(左上顎門牙)之方式為之,再以矯正方式將牙根拉出進行假牙製作,如預後不佳則有進行植牙之必要。此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上顎門齒斷裂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經該院回覆略以:「依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評估所需治療方式及費用如下:左上顎正中門牙接受牙冠增長術(牙冠增長術前牙,每顆10,000元),將牙根斷裂處露出。其後接受局部牙齒之矯正(單顎齒列矯正固定裝置,每顆50,000元;矯正治療調整費,每次1,500元,視回診次數計價),將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樹脂暫時冠製作(樹脂暫時冠,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為外傷,該牙後續長期追蹤可能會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導致未來該牙之預後較不好,未來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拔除後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植牙手術若骨量不夠,可能須進行相補骨手術(補骨手術費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至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雖有牙冠斷裂,但因結構較完整,目前根管治療後以複合樹脂充填,暫能堪用,但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結構較脆弱,未來建議以假牙冠製作為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外傷後,後續可能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該牙之預後較不好,後續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治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臺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右門牙斷裂之治療方式,建議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先施以牙冠增長術再以矯正方式將牙齒斷根拉出,再進行假牙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則先以根管治療輔以樹脂填補,而因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及根管治療有導致上開牙齒極為脆弱,建議施以製作假牙之方式治療之,且因左上門牙受外傷而有相關後遺症,仍有拔除必要而有植牙可能乙節,要與前開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後續治療方式為矯正後進行假牙裝設,且左上門牙後續有植牙之可能性之認定均屬相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矯正、兩顆門牙進行假牙復型,以及左上門牙有植牙可能性而有治療必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稱右上門牙亦有植牙之必要,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參以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矯正費用約3至4萬元 ;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植牙費用每顆10萬元乙節,佐以臺大醫院就上開治療方式之相關費用則鑑定以:矯正費用為50,000元(不包含回診費)、左上門牙以樹脂暫時冠製作(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右上門牙之則以假牙冠裝設,價額亦因材質有區分;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補骨手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共計115,000元),鑑於台大醫院已表明因材質不同,將影響假牙、植牙費用多寡,其費用金額並非特定,而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實際就診醫院,已針對被上訴人實際病況評估矯正、假牙及植牙治療所需費用,其費用金額具體明確,且關於矯正、植牙之費用均未逾台大醫院建議費用;假牙費用亦與台大建議費用相當(含樹脂暫時冠製作2,000元+牙釘柱6,000元+牙冠3,0000元=38,000元)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之費用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上門牙需進行矯正費用4萬元、左上門牙、右上門牙進行假牙修復共計8萬元,以及左上門牙未來單顆植牙費用10萬元之範圍內,共計22萬元(計算式:4萬元+8萬元+1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僅為預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以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日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   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 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家長考量矯正期間該處明顯缺牙恐影響美觀,故完成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將斷片重新黏回」;嗣於同年9月7日再因斷片至長庚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將會診假牙科及矯正醫師評估」,有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以黏貼斷片之方式修復,惟經數月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9月斷片剝落而再次就診,且經臺大醫院就此斷片黏貼方式是否為適當治療方式乙節函覆:牙冠斷片黏回,僅是為了暫時美觀之權宜治療措施,並非正規的治療方式。而且此斷片黏回也容易發生脫落,無法正常及永久使用。正規的治療方式,應接受局部牙齒之牙冠增長術,再藉由矯正治療,將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再進行假牙釘柱及假牙冠製作等語,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雖經斷片黏回之方式治療,然僅係為了暫時美觀所為,並非正規之治療方式,其後續仍續進行矯正、假牙等治療,是上訴人以此認後續矯正、假牙均非屬必要治療費用,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一般植牙費用1顆僅在3至5萬元,而植牙前的暫時 假牙一顆僅6,000元,此顯與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費用區間差距甚大,且亦忽略製作假牙包含暫時冠、假牙釘柱;植牙包含植入術、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等相關診療方式所需費用,其單方擷取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項目標準表而為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⑸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隋○翰前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觀顏面,僅能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謂非小,堪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勢程度,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侵害行為情節,及隋○翰行為後態度,兼衡以隋○翰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均為國小生,並無收入;乙○○自述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家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計算式:22萬元+15萬元=3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7萬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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