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2-簡上-434-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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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游仕敏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3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 益公司)職員(現均已離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在測試股(夜)計數計外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未經上訴人同意簽上訴人姓名,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只是內部紀錄,且人員單位係由 被上訴人填寫,借用人歸還時才需要簽名,而課長當初也有跟上訴人講過,公司東西遺失了再申請新品就好,不需要賠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40萬元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明細表上未 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上訴人姓名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家寶到院證稱:伊在嘉聯益公司生產部門擔任課長,測試股(夜)計數器的功能用於計算次數,公司內人員是否有配置專屬之計數器,要看工作的需求。系爭明細表並非正式表格,正式表格會有文件編碼;系爭明細表目的是要做紀錄使用,因人員流動率很大,無法以記憶的方式,所以用紀錄的方式較為明確,但因為不是正式表格,所以沒有所謂公司制度,亦未限定誰填載,伊有告知上訴人不管這個計數器遺失,就是由單位主管申請補發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依證人鄭家寶前開證詞,系爭明細表僅為公司內部為統計計數器借用情形所為之紀錄,並非公司正式表格,亦未限定由誰填載,則系爭明細表既僅為公司內部非正式之簡便記載,其上記載之參考性甚低,亦未對外公開,則縱然系爭明細表上填載上訴人借用計數器,亦不當然發生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誤認並損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為侵權行為,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有何故意或過失、該填具行為已然致生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乙事,仍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