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2-簡上-435-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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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夏 王○桂 陳○忠 陳○烟 陳○燐 余○昌 楊○雪(兼王○崇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 余○慶 余○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 視同上訴人 陳○吉 陳○山 陳○益 陳○讓 陳○仁 陳○美 陳○信 陳○昌 陳○雄 陳○雄 陳○和 陳○儒 李○○華 陳○明 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 視同上訴人 陳○婷 詹○女 詹○姑 陳○端 陳○年 陳○萱 陳○生 出境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陳○鈞 林○俊(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劉○志 黃○鵬 陳○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志(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玉(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華(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首(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裕(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啟(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興(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菊(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坤(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玲(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方 視同上訴人 徐○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凌○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王○伴(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臻(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芬(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士(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男(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池(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庭(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陵(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發(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黃○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城 邱○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瑩(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慧(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賢(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楊○○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范○○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f○○、e○○、g○○、n○○、C○○、酉○○、戌○○、地○○、H○○、U○○、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T○○、庚○○○、k○○、c○○、i○○、z○○、甲甲○、b○○、a○○、L○○、h○○、S○○、壬○○、甲乙○、w○○、q○○、o○○、J○○、I○○、K○○、j○○○、玄○○、宇○○、宙○○、A○○、O○○、亥○○○、p○○、s○○、r○○、P○○、申○○、未○○、乙○○、Q○○、R○○、V○○、M○○、m○○、Z○○、Y○○、F○○、B○○、W○○、X○○、E○○、G○○、D○○、t○、d○○、N○○、辰○○、卯○○、癸○○、v○○、邱○、丑○○、戊○○、丁○○、己○○、x○○○、寅○○、巳○○○、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傳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視同上訴人地○○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i○○於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H○○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視同上訴人酉○○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視同上訴人天○○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丙○;視同上訴人z○○於113年1月25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w○○;視同上訴人U○○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霖;視同上訴人戌○○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u○○,以上各情,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17頁至第298-97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雖受讓人黃○○、l○○、丙○○、辛○○、甲丙○、w○○、陳○霖、u○○(下稱黃○○等8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且被上訴人(按即他造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1頁),惟讓與人陳○和、地○○、i○○、H○○、酉○○、天○○、z○○、U○○、戌○○(下稱陳傳和等9人)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11頁、第331頁、第313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33頁、第315頁、第309頁),均未表示意見,而因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自不得認黃○○等8人之承當訴訟已獲兩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則黃○○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陳○和等9人仍為本件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壬○○;上訴人甲○○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y○○,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529頁至第533頁),並分別由壬○○、y○○具狀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1頁、第547頁),讓與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3頁、第545頁),依上開規定,由壬○○、y○○分別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視同上訴人未○○已於72 年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業於53年6月19日被凌○苗夫妻收養,而非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無當事人適格,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㈡視同上訴人c○○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忠,是以視同上訴人c○○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㈢視同上訴人h○○、Q○○均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219頁)。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其等填報之國外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分別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芝加哥辦事處送達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予Q○○、h○○,經其等簽收無誤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13年8月1日紐約字第11350709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駐芝加哥辦事處113年6月7日芝加字第11350321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8-3頁至第388-5頁,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可見Q○○、h○○確有分別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就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其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託送達,而逕對其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Q○○、h○○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星之次男陳三才之長男陳○壽 之配偶午○○,亦為陳○星之繼承人,應新增午○○至陳○星之繼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及上訴人主張午○○於陳○壽死亡時尚生存,應為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列午○○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6頁),然陳○才於73年7月13日死亡前,陳○壽已於72年9月3日死亡,有陳○三才、陳○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6頁),是陳○才死亡時應由其女即視同上訴人V○○繼承,及由其孫即陳○壽之子即視同上訴人Q○○、R○○代位繼承繼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能力欠 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誤,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未○○既已死亡,且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院,顯然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而補正上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㈥另被上訴人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始有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前開分割共有物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視同上訴人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四、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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