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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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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