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2-簡上-462-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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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界程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嗣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告知廖界程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尚有一筆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該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爭房屋同址,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廖界程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被上訴人與廖界程離 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廖界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廖界程牽手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3月15日至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廖界程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10年9月2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出遊,並與廖界程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是上訴人所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且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細究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等對保文件,其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廖界程之婚姻狀況為已婚,並於配偶欄位中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衡諸常情借款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對基本資料,是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上訴人已能透過廖界程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廖界程之婚姻狀態。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界程已婚云云,應不足採信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界程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 問候貼圖,上訴人於107年間突收到廖界程傳送邀約一同吃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動則開始較為熱絡,然廖界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去過被上訴人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廖界程一同偕小孩共同前往,致上訴人誤認廖界程斯時仍為單身,進而於10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與廖界程交往,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又系爭房屋初始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購買,係因廖界程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乃與上訴人商量加入投資,故上訴人與廖界程之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並直接與行員聯繫,因此上訴人並未看過廖界程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上訴人填寫順序皆在廖界程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系爭房屋最初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故上訴人在上開整份申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上訴人在簽名時,廖界程均尚未填載及簽名,上訴人係於承辦人指示之欄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且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阿拉伯數字「1」、「2」,均是廖界程確定要加入後,在與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廖界程在「2」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此即是因行員漏未寫上「2」讓廖界程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僅有上訴人之填寫紀錄,而沒有廖界程,若當時上訴人與廖界程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廖界程之部分。足證上訴人與廖界程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廖界程填寫及簽名時間都是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廖界程嗣後書寫之內容,當無由如悉廖界程已婚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界程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 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廖界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本來就 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伊跟上訴人只是過年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0年左右,會1個月跟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界程出遊照片(即原證4至10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且證人廖界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照片均為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明確,觀諸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核與上述證人廖界程證稱其與上訴人自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廖界程確有於108年8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廖界程交往進而同居,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屬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廖界程已婚云云,證人廖界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婚姻狀況,是伊跟被上訴人離婚後,才告訴上訴人伊的婚姻狀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廖界程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部分則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81頁),並有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李博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伊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發現該文件上鉛筆的1、2是伊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的1 、2應該是伊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跡就不是伊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伊已經無法辨識是否為伊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伊在撥款時沒有空,請伊同事邱韻菁處理,但邱韻菁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伊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廖界程、上訴人,才會是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63頁),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使用即可,伊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來看應該是伊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伊填寫核對身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伊填寫的核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伊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是同時出現,不然伊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做專員,做個人貸款,包括房貸,在108年前大概是1年以前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購買房屋貸款,需要已經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民眾貸款買賣房屋之流程中,申請的階段會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般案件對保是等申請都核准後才能做對保動作,收件後還要經過上級核准後出來後才做對保,但若是整批房貸的話,申請當天就可以作對保,不用等到審核成功就可以對保,這是針對整批房貸可以這樣,整批房貸伊不一定會當下拿到合約,針對整批房貸部分,對保是進行申請,整批房貸是對保跟申請可以在同一天,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情況下可以先做申請,針對整批房貸申請、對保就是同一天,在申請過程中再把契約補過來;所謂整批房貸建設公司蓋一個大規模建案,他的購買戶一定要申請貸款,建設公司就會找銀行做配合,建設公司會引薦銀行去跟要買房子的人接洽,整批房貸會比購屋人個別去向銀行貸款的條件優惠(分行拿到整批房貸的案源向總行申請後,經總行核准後會對社區住戶提供整批承做條件),整批房貸才可以申請日跟對保日是同一天,整批房貸可以在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下,可以同時做申請跟對保,因為建設公司跟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買賣合約還要送去建設公司用印,所以銷售現場可能跟客戶已經談好一個價格,標的也都談好了,銷售現場的小姐都是標的物談好,價格也確認才會請伊過去,伊們過去對保時還沒有拿到合約,通常銷售現場會說合約已經送去建設公司用印,之後再補給伊;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但系爭房屋貸款對保時間是108年3月15日,對保日期就是押108年3月15日沒錯,對保的日期、時間是伊手寫的,就是對保當時的時間,108年4月18日才是撥款日,整批房貸部分有時銷售現場會先跟伊約時間做對保,伊們去現場後他會跟伊講說借款人的買賣價,買賣標的的部分可能只有棟、戶別,有些案件部分可能是預售屋,門牌都還沒出來,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可能就是這樣的情況,系爭房屋買賣的貸款就是整批房貸,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的A1-11F就是伊們常說的棟、戶別,A1棟、11樓,所以銷售現場可能就是會拿這個說有一個新簽的A1棟、11樓要作對保、價格多少,要伊們過去;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傳真號碼是00-0000000,卷附系爭房屋(「和瑞微美」)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頁)有「00-00-00 00:43 TO 00-0000000」看起推估是這個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傳真給分行,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會用傳真的方式,到現在都還會,卷附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上有「A1-11F」、「買625」、「貸400萬」、「共借」、「20年」, 這是棟、戶別、買價、貸款、借款的期間,左邊有個「3/15」,就是伊108年3月15日去微美,這就是伊去「和瑞微美」的日期,只要是「和瑞微美」的住戶,案件進到伊們中原分行,都是叫整批房貸案件,伊們就是拿「和瑞微美」的客戶跟伊們銀行做房貸,伊們都是用整批的承做條件,有些客戶也問伊什麼是整批房貸,就是像團購;系爭房屋貸款之所以會重簽借據是因為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所以借據要拆成兩張,伊一定是在對保當下沒有發現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也就是說一個人是用首購優惠,一個人不適用,他們重簽日期合理推論一定是108年3月15日之後,只是伊跟他們溝通時候伊們會跟他說伊們是用抽換借據的方式,就是原來簽的作廢,用新的取代,所以伊才會把舊的借據還給他,他們新簽的借據,對保、簽約日期還是寫原來的時間,這樣比較完整,卷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有「個人購屋、個人購建企業用-共同借款專用」代表是借款人有兩人以上時所會用的契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⑶證人邱韻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8年間有任職於合作 金庫銀行,是一般的放款人員,放款人員做貸款案件受理及徵信,就是所有的貸款流程,伊認識李博旭,他是伊工作上的同事,同事都是互相協助的,就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經辦欄不是伊塗黑的,這個案子不是伊的是李博旭則與客戶簽約,李博旭是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對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⑷證人李博旭前揭證述基本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邱韻菁前證述 可資對照,並核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所示相符,堪認李博旭確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訴人對保,僅因事後發覺兩人貸款資格有異再改簽署貸款契約書抽換,但謄寫相同之對保時間,並將舊貸款契約書作廢;此外,因系爭房屋買賣貸款屬整批房貸,且買賣之棟、戶別、買價及貸款金額、借款期間既已確定,是縱建商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最終簽署,合作金庫銀行亦允許買受人申請貸款時可先行對保,是系爭房屋之貸款對保時間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間簽署時,尚非不合理。從而,上訴人及廖界程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地點進行對保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李博旭既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 訴人對保,則廖界程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被上訴人等身分資料,上訴人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廖界程有意隱瞞上訴人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真實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上訴人共同對保當時,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上訴人亦於同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悉廖界程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對於廖界程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尚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 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開所認,上訴人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經查,上訴人與廖界程上述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廖界程交往之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廖界程為交往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廖界程交往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被上訴人與廖界程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堪認上訴人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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