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2-簡上-471-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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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蔡惠菁 被上訴人 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後對上訴人有精神騷擾、辱罵、甚有動手傷害上訴人等情事,被上訴人於以附表所示時間,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德欣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 人稱:「你不要臉」、「你狗吠」、「乙○○常常在騙法官」、「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等語;於110年10月5日稱「是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賊和惡人要先走」、「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10年5月21日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臉」、「你狗吠」、「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賊和惡人的人不可以在這裡」、「賊和惡人的人要先走」等語。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係以閩南語說:「你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裡」,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顯不具形式上之真正。再者,係上訴人子知被上訴人回家方前來尋釁,被上訴人所回之內容均係回應話語,亦為平常溝通之內容,當時是在郭林月娥即被上訴人母親家中,並非公然情境、亦無散布於眾,且當時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公然侮辱或是誹謗之故意,顯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誹謗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62、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議字第3833號駁回再議聲請、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亦認定無違法,上訴人本案請求,自不足採。退步言,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懇請鈞院審酌該等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實係上訴人不斷尋釁所致,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上訴人父母經營 之雜貨店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對上訴人表示不懈、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上訴人人格之意思,足以對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上訴人名譽及尊嚴之評價之程度,已足產生對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及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是上訴人先嗆「壞人不可以在這裡」,被上訴人才說「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見本院卷第263頁),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郭○娟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時該處並未有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有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佐,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事實,自難僅以...發生爭執時所為附表所示言論,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等語,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音訊吵雜,惟可辨識出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閩南語說:「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裡」等語,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堪認被上訴人縱有為附表所示言語,惟其係於因上訴人於其至父母親處所後,上訴人接踵而至而發生爭執。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違法性,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既係因不滿上訴人於其至父母經營之雜貨店即尾隨而至,致雙方發生紛爭,受上訴人以「是壞人不要回來吃飯」、「媽像他這樣的壞人要給他趕走」、「壞人不能在這裡」刺激後始以上開話語「你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㈡⒊部分後段),依當時情境,縱被上訴人用詞遣字或有尖酸刻薄、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意,觀之在場之人為兩造即上訴人之公婆、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就聽聞兩造爭執所陳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有足以影響上訴人社會之評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除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加外,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妨害其名譽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表示:「不要臉」,惟觀之上訴 人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均未有該陳述內容之錄音,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為此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云云,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1 00:00:01 被上訴人:你不要臉 521,1730-3 00:00:54 被告:你狗吠 521,1730-4 00:00:02 被告:乙○○常常在騙法官 00:01:30 被告: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2:57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 00:14:40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 00:20:03 被上訴人:賊和惡人要先走!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1:01 被上訴人: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 被上訴人的母親:人家沒有攻擊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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