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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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