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2-簡上-478-202503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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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2,425元,及其中1,266,82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4日由法定代理人劉嘉煌 (下逕稱其姓名)所創立。嗣於98年起,劉嘉煌受僱於訴外人黃中孚(下逕稱其姓名)並於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上訴人斯時起即未再對外經營業務,幾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因劉嘉煌信賴黃中孚,故劉嘉煌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本(約自98年開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本(約自109年10月開始)放在上班處所即黃中孚所經營、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明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並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同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印鑑章)交付黃中孚,用以辦理機具融資貸款。詎料,黃中孚竟利用此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況且,從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觀察,未經黃中孚或他人背書,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自始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2,425元,及其中1,266 ,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簽發: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寰固工程有限公司」、「劉嘉煌」印文之真正,僅抗辯印章係遭黃中孚所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中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和 劉嘉煌是合夥關係,合夥經營明郁公司,所以劉嘉煌提供上訴人的支票、印鑑章給我,授權我可以簽發上訴人的支票去付款或借錢周轉;上訴人以前是明郁公司的下包,我和劉嘉煌合夥後,上訴人名下機器也撥給明郁公司使用,明郁公司每個月都會固定發薪水給劉嘉煌,這算是保底的利潤分配,也會額外為劉嘉煌支付其個人費用;我和劉嘉煌間的合夥,沒有簽立書面的合夥契約,不過有很多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否認上訴人前開所辯情詞。再者,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黃中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據覆略稱:「本分行客戶寰固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間起迄今共領取8本支票簿,…」等語(見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130頁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1年3月24日華江字第1110000763號函),可見黃中孚使用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已逾10年且次數非少,期間並無任令上訴人跳票之情,亦與一般偽造票據之情形殊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簽發一節,自難採信。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 生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仍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交付轉讓之,先予指明。再者,依證人黃中孚所證:系爭支票是我拿去跟被上訴人周轉,我是跟被上訴人說明郁公司要借錢,所以拿系爭支票來周轉、系爭支票可以當作客票,加強擔保信用;我是要幫明郁公司借錢,才拿系爭支票當擔保,借款可能是匯到我個人或是明郁公司的帳戶內;我和被上訴人已經配合好幾次了,所以被上訴人利息沒有收很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加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存摺內頁,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明郁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且轉帳金額動輒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二者相符一致。是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嘉煌授權黃中孚得以簽發、使用,而黃中孚再以明郁公司代理人身分,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堪認定。故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應係明郁公司),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未有黃中孚或他人背書而辯稱伊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即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遲延利息: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62,425元,及其中1,266,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321,530元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2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66,825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7日 3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74,07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