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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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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