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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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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