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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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每日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金額共計360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不許其追加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該事項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然延滯訴訟,並影響對造訴訟之防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 告理由;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