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2-簡上-532-202503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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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李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韋成 林銘松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於逾新臺幣47萬5,392元部分,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武街與全興路口處擦撞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卻以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等人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8,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均是由原廠進行估價, 原廠是公平且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逾超過41萬5,968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自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擅自開車上路,行至泰山仁愛路與全興路口之紅燈號誌違規紅燈右轉,致失控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可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除左後側受損嚴重,亦延伸至車前擋風玻璃龜裂,故前檔修理費應與本件相關;再者,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價值損失28萬元,是以本件債權金額應為107萬8,215元(計算式:79萬8,215元+28萬元=107萬8,21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臨停於路邊,未打任何閃爍燈警示後方來車,又彼時天色昏暗,依一般通常情形,任何一位持有駕照之駕駛人一轉彎就碰上轉角臨停、無閃爍警示燈之車輛,皆無從預見且無法閃避,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但系爭車輛尚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並沒有受到損害;況上訴人未舉證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與本件撞擊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卷宗及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7-89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之擔保,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79萬8,215元所擔保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9萬8,215元(工資費 用57萬8,831元、零件費用21萬9,384元),其中前檔部分之零件維修金額為6萬5,299元乙節,有系爭車輛維修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觀諸該車輛維修單所載之修復項目,除「前檔」部分因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以外,其餘均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關,且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本需實際檢修始知受損狀態,是上開修復項目中之工資部分,均與所欲修復部分有關,堪認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1即1萬5,409元(計算式:【21萬9,384元-6萬5,299元】×0.1=1萬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另工資57萬8,831元部分,無需計算折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萬4,2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萬5,409元+工資費用57萬8,831元=59萬4,2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之違規臨時停車於轉彎處,又未打警示燈警告轉彎來車,亦難認無疏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程度、損害原因力大小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且未打警示燈之駕駛行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行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5,39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59萬4,240元×80%=47萬5,392元)。 ㈣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另包含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簽立之本票5紙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111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確,且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僅提出原廠估價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並不包括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4日函文,足認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不及於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28萬元,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系爭車輛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47萬5,39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不存在,於逾47萬5,392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上開債權範圍之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