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2-簡上-535-202410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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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尹先桃 被 上 訴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為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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