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2-簡抗-21-20241216-3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吳佩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3年4月19日送達,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卷第4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聲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