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2-親-44-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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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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