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2-親-44-20241107-3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上訴人因認領子女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 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與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丁○○、庚○○、己○○、癸 ○○、壬○○、子○○、辛○○、丙○○、乙○○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非其生母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