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2-親-71-20241004-3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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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並非其生母戊○○自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受胎所生,然乙○○依法受推定為甲○○之子女,而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足認乙○○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將致丁○○繼承權之應繼分受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於112年5月4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被告乙○○已為言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67頁),然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後(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丁○○之父甲○○與乙○○之母戊○○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成年子女即乙○○之胞姐丙○○、胞兄戊○○,而戊○○、甲○○約莫於69年間逐漸因感情不睦分居,乙○○則於分居後即72年間出生;嗣被繼承人甲○○與丁○○之母己○○交往,並育有丁○○。 ㈡然丁○○於整理甲○○遺物時發現有訴外人「文彬」於70年1月8 、9日寫予戊○○情書,顯見戊○○於與甲○○分居期間與「文彬」交情匪淺,顯逾越交往分際;且丁○○之母己○○亦於甲○○過世後與甲○○之手足談論,其手足亦知悉戊○○於婚內與他人懷孕生子,且觀諸乙○○出生歷程與其他兄姐歷程不同,出生時又住於戊○○娘家,況兩造處理甲○○遺產分配事宜時,乙○○與戊○○、丙○○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60、26,存有相當差距,且多由其兄姐出面與丁○○商談遺產分配事宜,乃與一般繼承常情有違;是戊○○、甲○○分居期間受胎所生之乙○○,顯非戊○○自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早年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職務之故經常值班不 能返家,然其僅於臺北服務,偶係至中南部出差,無長期未在家中居住或經常值班不能返家情形,直至78至82年間甲○○安排戊○○及子女移居加拿大,戊○○始因照顧子女而依一同前往,在此之前乙○○之父母均無分居。 ㈡丁○○稱由訴外人「文彬」寄送予戊○○書信,當中情感豐沛, 兩人交情匪淺等情,然倘若戊○○、甲○○如丁○○所稱69年間即已分居,則「文彬」何必將書信寄送至甲○○當時戶籍地;再觀諸書信內容僅「文彬」片面對戊○○表達愛慕之情,無從推論戊○○與「文彬」有何親密或不正當之聯繫,更遑論以此無限上綱推導乙○○與甲○○無血緣關係,實不足採。 ㈢丁○○之母己○○與甲○○之手足對話,僅為己○○單方面指述戊○○ 婚姻關係與他人懷孕生子,甲○○之手足有反駁己○○之說詞,並認為甲○○於婚姻關係外結識己○○,造成戊○○晚年無配偶陪伴,原告刻意扭曲甲○○之手足說詞,並謊稱戊○○與他人生子,至屬荒謬;且戊○○斯時於何間醫院生產或乙○○與手足間如何決定甲○○遺產分配,均係當事人自由,丁○○主張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均係穿鑿附會任作解釋,尚無達足以懷疑被告與甲○○之血緣關係存否乙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與甲○○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 0年0月00日生下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以認定。又乙○○之受胎期間在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乙○○為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丁○○主張乙○○非戊○○自甲○○受胎所生,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文彬」予戊○○信件、己○○與甲○○之手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之手足與丁○○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惟為乙○○所否認,並提出乙○○與戊○○於加拿大DNA檢驗報告、乙○○與甲○○及家人間日常生活照片14幀、乙○○與丙○○合照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5至231、253至265頁),又本院命原告丁○○與被告乙○○、原告之母己○○、被告胞姐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丁○○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己○○之型別後,剩餘型別(即遺傳自生父之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併入己○○計算丁○○、乙○○與丙○○支各項DNASTR型別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5.418×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值10,000以上,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乙○○、丙○○與丁○○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481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而丁○○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兩造復對於乙○○與甲○○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是以乙○○抗辯乙○○與甲○○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乙○○非其母戊○○自被繼承人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