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2-親-81-20241213-3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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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戊○○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 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對原告與生父間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現存繼承人中爭執原告與戊○○間親子關係之被告丁○○、丙○○○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女,惟原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生父為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被告丁○○ 、丙○○○則為戊○○之父母。戊○○前與原告生母甲○○交往,甲○○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戊○○與原告、甲○○三人更組成小家庭,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在此同住期間內,甲○○與戊○○二人均盡心盡力照養、撫育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經常出外聚餐慶祝、合照留念等。嗣於約102年間,因父母感情失和分居,原告遂由甲○○獨力照料迄今,然分居期間父母雙方雖有齟齬,戊○○仍是持續關心原告,向甲○○要求與原告通話,或買股票贈予原告。 ㈡此外,被告丁○○亦知悉原告為戊○○親生女兒,原告成長過程 中,多次至被告丁○○家中參加家庭聚會,與戊○○家族共享天倫之樂,甚至戊○○辭世後,戊○○弟弟己○○也特地聯繫甲○○,請甲○○轉知原告,請原告以戊○○女兒的身分為訃聞主喪者,且由原告主導三七女兒旬之法事。 ㈢綜上,現因戊○○已亡故,原告為戊○○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了 排除被告對戊○○之繼承權,回復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身體狀況欠佳,於近期已受輔助宣告 ,並經診斷有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受損狀況,故對於鑑定報告上無從確認其意見。被告丁○○雖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惟仍堅持表示不認同亦不相信原告為戊○○女兒。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戊○○與甲○○Line對 話紀錄截圖、甲○○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下列親子鑑定情形: 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所載鑑定結果為:依據43 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三種親緣關係:⑴丁○○與乙○○之祖孫指數為1.15E+07,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0%;⑵甲○○與乙○○之母女指數為8.03E+12,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0001%;⑶在甲○○是乙○○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乙○○之祖孫指數為2.84E+0.8,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乙○○之親生母親。⑵確認丁○○與乙○○具有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係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01號函暨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又經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因其鑑定過程,已就丁○○與原告間確認具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係,故不需要祖母丙○○○之STR DNA資訊加強祖孫關係之鑑定。 ㈡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 度極高,雖因戊○○已歿,未能直接就原告與戊○○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然戊○○之父母為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前開親屬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具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有父子血緣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㈢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另有原告所提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戊○○生前曾傳送「我沒有幫棉(按棉為原告小名)買他的股票基金嗎」、「你帶著我的女兒這樣子走了」等訊息予甲○○,由上開內容可知戊○○生前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為自己子女,並有照顧撫育之情。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丁○○間具親子關係,為有理由。 四、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原告與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原告與丁○○間具親子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