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2-訴更一-3-20241202-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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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呂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原判決疏漏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判決 ,聲請人於原審已經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卻未針對此被告部分為判決,損及聲請人上訴之權利,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程序雖曾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判決因認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業已明確記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既為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機關,原告再以新北市政府為需地機關為由,請求追加其為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先予說明。」是以,本件原判決對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請求,已判決不予准許,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前述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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