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2-訴更一-3-20250212-4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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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