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2-訴更二-12-20250212-5
字號
訴更二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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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1012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景龍江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景龍江自始未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景龍江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景龍江乃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原告即黃春綢之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雲在案。惟本院查知被繼承人黃春綢仍有其他繼承人趙寶青存在(見本院卷第73-103頁),顯見原告景龍江前開補正並不完全。故本院又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屆期原告並未補正,嗣經本院113年5月14日開庭詢問原告景龍江、景寶猜為何未依裁定補正,據答稱渠等認為趙寶清並無合法繼承權,已另提起訴訟爭執等語。本院乃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本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景龍江、景寶猜敗訴確定,亦無再審等相關爭訟,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217頁)。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正程序上欠缺事項,並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09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然全部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為補正,其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法定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遺漏)。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