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2-訴-1108-20241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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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5行中關於「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23行中關於「如附表一項次編 號2、3、4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項次編號2、3、4之行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8行至第9行、第14頁第5行至第6 行中關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名譽權」,均應更正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4、6、9所示侵害甲○○名譽權」。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9行至第10行中關於「附表一項 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害侵害甲○○隱私權」,應更正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隱私權」,及第14頁第6行至第7行中關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害甲○○隱私權」,亦應更正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隱私權」。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2行中關於「附表二項次編號1 」,應更正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3行至第14行、第14頁第2行至 第3行中關於「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9所示侵害甲○○名譽權」,均應更正為「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5所示侵害甲○○名譽權」。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9行中關於「附表二項次編號1 侵害丙○○名譽權部分應賠償」,應更正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侵害丙○○名譽權、附表二項次編號1侵害丙○○隱私權部分應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已就本案判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 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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