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2-訴-1136-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雯婷 江雲華 鄭凱明 盧馨桃 被告盧馨桃之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瑄 謝瑾璍 被告謝瑾璍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被告庚○○之日滿二十日之翌月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 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為被告壬○○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庚○○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戊○○部 分之訴,並經被告戊○○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事實經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於自有手機上收到自稱「鄭祥」而真實姓名不知之男子(下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LINE訊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華蘭生物公司之人員(原證2),有關於疫苗相關投資消息可以提供於原告(原證3),經原告同意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要求原告加入大陸某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內稱只要原告按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30日後即可領出投資所得之利潤內。原告誤信為真,當即表示有投資意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原證4),原告遂分別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或是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甲○○、己○○、庚○○、丙○、辛○○及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其匯款金額及時間如附表2所示,共計匯款1,594,000元。然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之成員表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然其詐騙集團之成員多次以原告資料有誤等理由拒絕返還,其後又於原告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之成員直接失去聯絡(原證5),原告經報案後始知受騙。2、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上情,然被告等人仍將自己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使用,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使之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提供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人,終受有1,594,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等人之提供帳戶之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應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係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所欺騙,方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之指示,而分別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內。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中原告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系爭帳戶,而被告等人受有前揭之利益,係因將系爭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之使用所致,其欠缺正當性,而從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人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返還之責。 (三)綜上所述,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時,則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四)附表2: 編號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證據編號 0 乙○○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原證7 0 甲○○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 原證8 30,000元 111年12月6日 0 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原證9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0 庚○○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12月19日 原證10 0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新分行 00000000000 3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原證11 0 辛○○ 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原證12 0 壬○○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 264,000元 112年1月5日 原證13 (五)被告辛○○的刑事部分,因原告非告訴人,故無法聲請再議 。被告辛○○於地檢署自承有提供帳戶,檢察官亦認其對帳戶管理有疏失。 (六)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均已遭起訴,其 中被告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有罪(原證20),被告甲○○及丙○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審理中(原證21至22),被告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原證23)。是以,被告甲○○、己○○、庚○○、丙○、壬○○共同幫助詐欺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已無疑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乙○○、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乙○○及謝謹璍分別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辛○○更辯稱伊亦為被害人,是遭情感詐騙始將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付於他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惟本件被告乙○○及謝謹璍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被告乙○○及謝謹璍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參原證19、被證3),被告乙○○、辛○○2人均為成年人,且無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乙○○及辛○○於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分別為年滿23歲及38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帳戶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辛○○否認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一般人,處在與被告辛○○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率交付帳戶甚至是密碼,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危險,故被告被告辛○○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也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辛○○賠償損失。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伊為被害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實無可採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1、被告辛○○辯稱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雖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50萬元,但因將其轉出並非為被告辛○○所為,且現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亦已被轉出,被告辛○○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故不成立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到被告辛○○系爭帳戶乙事被告已為自認,苟若原告並非受到詐騙,那麼原告與收款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則該收款人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門的道理。本件被告辛○○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於與臉書上所認識之欺騙其感情的「陳曉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該「陳曉旭」,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其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需以情感詐騙被告辛○○交出帳戶而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辛○○系爭帳戶係受詐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2、又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將50萬元匯入被告辛○○系爭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關係。又原告之所以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辛○○亦不爭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辛○○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50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辛○○收受系爭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被告辛○○受有系爭50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3、再者,被告辛○○辯稱原告所匯系爭50萬元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云云。然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辛○○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辛○○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辛○○所受利益為金錢,且該50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之中,被告辛○○亦自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遭人提領一空,然被告辛○○並未舉出明確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應可認被告辛○○抗辯其所受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辛○○承擔。4、綜上所述,被告辛○○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乙事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針對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乃被告庚○○之疏失,然原告另外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均與被告庚○○無關,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匯款至不同帳戶,於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同行為,不同事故,被告庚○○對於20萬元以外之款項並無助力,自與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庚○○應連帶賠償159萬4千元自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款項後續遭詐騙集團領走,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庚○○願意承擔相對應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庚○○經濟狀況窘迫,希能予原告達成和解,曾於本案刑事庭提出和解方案,被告庚○○願給付原告16萬元整,清償方式為每月2千元至付清為止,蓋被告庚○○每月實領薪資29,588元(被證1),每月房租6,150元(被證2),另因本案刑事部分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庚○○陸續分別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給付共2萬1千元之和解金(被證3),被告與家人每月生活費僅剩約3千元,實入不敷出,也需項親友借貸,因此提出之和解方案為每月給付原告2千元,惟雖獲原告諒解願對賠償總金額讓步,但希望被告庚○○分期給付,每期各給付8萬元,然就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誠無法達成系爭條件,尚請原告諒解。但被告庚○○實有賠償和解意願,若有達成和解之可能,再煩請鈞院促成。 (三)被告請求就賠償金額得分期付款:按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考量被告庚○○原任職於花蓮天祥太魯閣晶英酒店房務人員,後因地震被改派至西門捷絲旅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參被證1),週一至週五於台北工作,週末返回花蓮,花蓮每月房租6,150元,於台北工作雖有公司提供住處,惟臺北生活費極高,被告庚○○薪資於繳納房租、給付和解金後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存款,日常生活開銷不足之處僅能先向親友借貸,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庚○○得就賠償金額予以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為2,000元。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於先前之訴訟有告知原告可 聲請領回金錢,但原告無法領回,新的打詐法案已上路,可再嘗試。 四、被告辛○○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辛○○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蓋被告辛○○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實施感情詐騙手法之誤導,方因而同意以原證12所示金融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而關於被告辛○○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且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一情,業經個案管轄之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1、被告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係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偶然收受名為「Xu Xiao Chen」之人之交友邀請,其並自稱名為「陳曉旭」,於雙方互加為臉書好友後,「陳曉旭」即另向被告詢問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並稱爾後雙方可透過LINE互相聯繫,雙方於臉書及LINE前期之訊息記錄。2、又「陳曉旭」於臉書上自介稱其係於摩根資產管理(J.P.Morgan)所屬公司上班、且「陳曉旭」使用之臉書亦不時與同樣於個人資訊顯示為於摩根公司企業之使用者留言、互動,其並不時傳送於商務會議中心開會之相片,並向被告辛○○稱其現派駐於澳門地區、將來會返回台灣地區駐點工作,且自與被告結識後,即不時陳稱其有意與被告辛○○交往、結婚、將來共同生活等情以取信被告辛○○,後約於同年12月10日時,「陳曉旭」即對被告辛○○假口稱,因個人有一筆來自摩根公司港澳分公司之分紅,數額大約為新台幣200、300萬元,如直接入帳於其本人使用之港澳地區帳戶將有大額之稅務負擔,希望能向被告辛○○借用其名下之帳戶收款及轉帳以節稅,以及希望被告能理解其苦心、最終此筆金額是希望能作為其返台後與被告辛○○結婚買房之頭期款、以便將來共同生活等語。3、後再於同年12月20、21日間,「陳曉旭」即向被告辛○○催促,因其所稱公司分紅款項即將撥款,且除被告辛○○外,其也有找好一兩位台灣朋友協助收款,但因收款之額度仍有限制,且其如與被告辛○○結婚後,彼此間相關款項之移轉也都能因夫妻身分而免稅等,再次催促被告辛○○,被告辛○○因而答應將於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線上收、轉帳功能。4、被告辛○○隨後依「陳曉旭」指示,就名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共二個人帳戶,將「陳曉旭」給予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後,並於同年月30日,同時將二銀行之網路銀行登錄帳號、密碼等資訊,同時給予「陳曉旭」,而「陳曉旭」於同日取得此工銀行網路銀行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更改被告辛○○原先設定之驗證方式,而被告辛○○出於已與「陳曉旭」交往已一段時日之信任、且對於網路銀行驗證模式之運作並非熟悉,遂未多加懷疑「陳曉旭」所為有無不合常理之處。5、被告係直至112年1月7日(週六)時,始接獲永豐銀行之來電,詢問被告辛○○是否清楚自己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辛○○當日即有詢問「陳曉旭」,但「陳曉旭」仍對被告辛○○謊稱不必擔心,若銀行有所疑問可透過銀行內部往來之方式自行稽核款項來源,且此等款項均係其未來與被告辛○○共同生活所用,其不會讓兩人陷入風險等,要被告辛○○放心;而被告辛○○於同年月10日因仍舊不放心,與家人溝通此事、及於11日詢問擔任警職之親友時,始知悉其可能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之事實,隨後於當日午間報案時,方得知其名下帳戶,均已遭通報凍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6、上揭各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被證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被證二,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證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多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實可佐被告辛○○初於出借帳戶予「陳曉旭」利用之際,其主觀上實係於已認知與「陳曉旭」為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關係、且未來彼此同有結婚成家之想法下,並認知「陳曉旭」所稱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所服務「摩根公司」之業務分紅收入,對於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或與「陳曉旭」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何之理由誘騙第三人匯款等情均無認識,而無何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亦無任何民事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以,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後,旋接續於同日由非為被告辛○○之人,將含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在內所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操作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即銀行代碼017、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此可觀如被證四所示,被告辛○○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即足知悉,而該等操作既均非被告辛○○所為,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辛○○終局保有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利益,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2、縱認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日接收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時形式上受有利益,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跨行轉入500,000元至被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當日係分次、連同其他第三人之匯入款項,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另行匯往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無任何利益留存於被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辛○○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此筆匯入款項。3、是應可認被告辛○○永豐銀行之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不當得利500,000元,應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辛○○都已受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抗辯受有利益不存在,以及依照最高法院109台上2508判決要旨,此時之不當得利關係應發生在原告與指示原告匯款之人之間。 五、被告乙○○、甲○○、己○○、壬○○方面:被告乙○○、甲○○、己○○ 、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因收到自稱「鄭祥」而真實 姓名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發LINE訊息,以投資大陸地區華蘭生物公司疫苗,原告依照其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內,30日後即可領出投資所得利潤等說詞,詐騙原告投資,原告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甲○○、己○○、庚○○、丙○、辛○○及壬○○等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詳如前述附表所示,共計匯款1,594,000元;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遭拒絕,原告於報警後始知受騙等語。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19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3657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報警後,經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新莊警察分局)接續偵辦,新莊警察分局於調查後,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138號函復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移送報告書等附件影本另存限閱卷),其報請檢察官偵辦情形分別為:①被告乙○○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6號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地方檢察署簡稱地檢署)偵辦、②被告甲○○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3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③被告己○○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4號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④被告庚○○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1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⑤被告丙○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2號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⑥被告辛○○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7號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⑦被告壬○○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650號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被告戊○○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5號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已撤回對戊○○部分之訴,以下略載)。 (二)上開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等7 人之偵審結果分別為:①被告乙○○經橋頭地檢署移轉管轄,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35591、35592、35593、35594、35595、37014、37401、37402、37403、375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②被告甲○○經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1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③被告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刑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④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花分院真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⑤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⑥被告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⑦被告壬○○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確定。 二、關於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5人提供其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上開被告等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前經原告向警察 機關報案,經新莊警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業如前述,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將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提起公訴或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情形分別如下:1、被告甲○○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1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依前揭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認定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宇恩」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起,利用LINE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丁○○分別於111年12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甲○○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2、被告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現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刑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依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為:「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先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上開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等人查覺有疑,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螞蟻集團」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使丁○○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2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前揭帳戶(112偵緝1226)。)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3、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花分院真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被告庚○○於刑事部分經判決「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為:「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以手機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主動將丁○○加入LINE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丁○○於111年12月19日1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元大銀行)。」等情,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庚○○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4、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丙○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第一、二審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而略以:「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任意將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ORER」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不實之理由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帳戶」)二組約定轉帳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KORER」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使用,並欲藉此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實際未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兆豐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5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丙○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至附表編號1、2、4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無成功轉出,則須再由檢、警偵辦,因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遭轉出後又再「更正」,此為何意,自應由檢、警查明),並使附表編號3、5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前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加入群組,嗣後以暱稱「鄭祥」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是在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丁○○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丙○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5、被告壬○○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刑月112金簡326字第11290222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壬○○所涉刑事部分經判決「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略以:「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錫洋」之某成年人。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㈢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另附件一附表編號6之轉帳金額,112年1月5日10時11分許更正為50,000元,同日10時12分許更正為10,000元。㈣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語,亦即引用「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洪文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嗣洪文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關於被告壬○○部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4956、5489、5793、5800、8557、9650、965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0時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264,000元至臺銀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即使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並均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告匯款至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均係逐筆分開計算,故法院縱使認被告於刑事案件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其個人參與部分既可分開計算,被告應僅就其等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所收到之實際金額分別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其餘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到之匯款金額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需就其個人參與部分所得金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對於原告因受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之全部款項全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對於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乃應以上開被告等5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範圍內,亦即上開被告等5人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等5人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經查:1、被告甲○○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甲○○的前揭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共8萬元,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2、被告己○○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己○○的前揭臺灣企銀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共1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己○○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3、被告庚○○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庚○○的前揭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庚○○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55條之1、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但仍應使債務人得有維持生活必需之資財,俾免其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境況,反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更形弱化,甚至於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此種狀況亦對債權人並非有利,於此情形乃應由法院衡平雙方之利害,而有允許財務狀況極度欠佳之債務人在無甚害及債權人利益之狀況下,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判決,應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庚○○另抗辯其經濟狀況窘迫,無法一次給付全額賠償,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雖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被告庚○○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實際收到薪資約有29,588元(扣除勞健保等費後),有其提出之113年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而被告庚○○已另外與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有:①賠償林○○8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2頁);②賠償喻○○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③賠償蘇○○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以上2人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113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3、444頁);④賠償廖○○1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⑤賠償胡○○19萬4,000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⑥賠償王○○6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以上3人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45、446頁),以上被告庚○○依照其與其他債權人所成立調解內容,其每月應履行分期清償之賠償款已達2萬1千元,較諸其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之收入,確有被告庚○○所稱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抗辯僅能以分期方式償還對原告所負賠償金額等語,當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如每期應付數額過低,將使原告獲得完全清償之時間拖延過久,以及被告庚○○尚有前揭依照調解筆錄應按月償付賠償之負擔,爰酌定被告庚○○每月之分期清償金額以3,500元為適當;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為考量被告庚○○領取工資時間通常為每月上旬,且與其他債權人一致,應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一期為當;其履行期間則應自本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日滿20日之次月10日起開始分期給付(即本判決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庚○○,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0月29日之次月10日即113年11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如係113年10月25日送達,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次月10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以此類推。送達之日滿20日起算係本院酌量被告為清償準備所增加之時間,即不論何時送達,因被告分期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前,則被告至少有一個月以上之準備時間),至全部履行完畢為止。4、被告丙○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丙○的前揭兆豐銀行桃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共35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至於被告丙○抗辯原告所匯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現遭檢察官扣押等語,因由檢察官扣押之物,為檢察官所行刑事程序之處分,此為被害人另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問題,且匯入被告丙○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僅有原告所匯入者,抑或尚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混合無從辨別,應如何分配與匯款之被害人,均應由檢察官查明處分之,此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僅於原告若自前揭扣押款取回全部或一部時,因其所受損害在取回範圍內已經不存在,被告丙○得主張從其應負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而已,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5、被告壬○○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告壬○○的前揭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64,000元,原告對於被告壬○○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被告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㈠被告甲○○自112年7月7日起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3頁)、㈡被告己○○自112年6月21日起算(送達證書見第135頁)、㈢被告庚○○自112年7月7日起算(送達於被告庚○○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7頁)、㈣被告丙○應自112年6月21日(送達證書見第139頁)、㈤被告壬○○自112年7月7日起算(應送達於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43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己○○、庚○○、丙○、壬○○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萬元(分期清償條件如前述)及自112年7月7日起、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及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辛○○等2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 利用,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款項部分,前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經新莊警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將被告乙○○、辛○○等2人處分不起訴,並經處分確定,其情形分別如下:1、被告乙○○於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簽請移轉臺中地檢署,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35591、35592、35593、35594、35595、37014、37401、37402、37403、375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新莊分局、…報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時間:民國111年12月1日。(二)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3室。(三)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四)告訴(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如附表所載(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4:「丁○○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5日,詐欺集團主動將被害人丁○○加入該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暱稱「螞蟻集團」),嗣該群組內,暱稱「鄭祥」之人向被害人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即可投資疫苗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0時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594號)」)。(五)涉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不起訴處分理由: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具體理由:⑴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欲貸款200萬元,我與對方加LINE(ID:zsf168,暱稱「小張」),我詢問申辦貸款條件及資料,當時我提供我的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兆豐銀行3個帳戶給暱稱「小張」之人,因為我有負債我想要貸100~200萬元,先將舊的借款清償,再分期繳納新的貸款,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依暱稱「小張」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給他,我沒有騙人等語。復提出其與暱稱「小張」之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觀諸,被告與暱稱「小張」之人對話內容,暱稱「小張」之人先了解被告欠債情形,當是被告負債40萬元,被告表示要借200萬元,經暱稱「小張」之人表示以利息3%核算利息為月繳2萬6427元,這樣就沒有壓力,需要準備銀行帳戶,經審核申貸流程(1.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2.辦理銀行存簿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需要到經理操作)。3.辦理外幣帳戶開通功能。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驗證。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等相關貸款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償還負債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小張」之人等語非虛,尚可採信。⑵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據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三、結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觀之,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其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難採取。2、被告辛○○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註:附表編號2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丁○○於111年12月3日加入LINE群組「螞蟻集團」,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鄭祥」與丁○○聯繫,佯稱該群組是投資疫苗云云,誘騙丁○○至螞蟻集團網站(網址:http://www.hlsw114.com/mobile/index)與客服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112年1月3日11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註: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告訴)。二、……。查被告辛○○於111年12月31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若成立犯罪,係屬被告「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三、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陳曉旭」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們是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對方自稱「陳曉旭」,之後我們透過LINE聊天,後來我們就一直交往中,聊到12月多,「陳曉旭」跟伊說他有一筆投資獲利的錢要匯回臺灣,要使用伊的帳戶可以節稅,因為伊去學校工作,沒有時間使用帳戶,陳曉旭說由他自己操作比較快,伊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陳曉旭」使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上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佳玲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收據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5紙、被害人丁○○提供之日盛銀行申請書收執聯照片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8紙、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事證,僅可證明被害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該詐騙集團曾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帳匯款使用,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贓款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實。(二)復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自000年0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曉旭」之人相互問候、表達愛意,並發展成網路戀人之親密關係乙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曉旭」之人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0月間長達4個月持續與被告聊天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並陳稱與被告將來共同生活結婚,而於000年00月間始以公司分紅節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而答應於同年月30日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曉旭」等情,是被告所辯遭網路戀情詐騙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三)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先以網路交友與被害人交往,在被害人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時,再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顯然遭網路愛情詐騙而深陷其中,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其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本案被告遭騙情節尚未悖於常情,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愛情詐騙之方式所欺瞞,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被告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觀之,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辛○○有其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難採取。3、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證明該被告乙○○、辛○○等2人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乙○○、辛○○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乙○○、辛○○等2人應返還其銀行帳 戶所收到原告所匯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為爭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被告所受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被害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所收到之款項,亦非可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認為被告乙○○、辛○○等2人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已經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之利益為被告乙○○、辛○○等2人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乙○○、辛○○等2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分別依被告之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