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2-訴-118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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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秋梅 林梁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李泓澔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 7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新臺幣 14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1.還陳秋梅(小梅)141,600元。2.還林梁緞767,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下同)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梁縀自民國73年間開設餐飲店,而被繼承人李仲志( 於47年9月6日去世)向原告林梁縀租借商店門口騎樓販售小吃生意,原告林梁縀念其年輕創業不易,即無償出借予李仲志做生意,嗣原告林梁縀開設餐飲店至96年間結束營業,李仲志遂另謀他處營業生活,而李仲志自98年開始即經濟收入不穩定,且生活欠佳,原告林梁縀基於長年情誼,陸續借貸金錢予李仲志周轉生活之用。借款過程分述如下:  ⒈向原告林梁縀借款500,000元部分:李仲志於98年初至100年 間,陸續向原告林梁縀借款3筆,分別為10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利息則為每100,000元,每三個月收2,000元利息。後又陸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入三筆借款,以方便計算,最後98年間共借了130,000元、130,000元、140,000元,合計400,000元,而每三個月利息金額增為2,600元、2,600元、2,800元,李仲志又於99年度陸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再度將借款金額分別納入三筆借款,以方便計算,最後統計,截至100年底,李仲志共借款15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合計460,000元,而每三個月利息金額則增為3,000元、3,200元、3,000元;李仲志再於100年度陸續借款,原告再度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入3筆借款,以方便計算。最後統計至100年底,李仲志尚有借款本金16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合計500,000元)未清償,每三個月利息金額則增為3,200元、3,400元、3,400元。然李仲志自101年以後至過世前,沒有再有大筆借款,大額借款之總借款本金均維持500,000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大額借款)。  ⒉向原告林梁縀借款260,000元部分:李仲志另自98年間起至11 1年12月22日止,每月持續向原告林梁縀商借數千元不等之小額借款,並由李仲志簽具借據字條予原告林梁縀,用以周轉生活之用,總計267,000元至今未還,李仲志曾於111年與原告林梁縀結算小額借貸總累積金額為260,000元,再加上111年6月24日借貸4,000元未還、111年12月22日借貸3,000元未還,小額借款總計借款本金尚有267,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小額借款)。  ⒊向原告陳秋梅借貸二兩黃金(起訴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 而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折算二兩黃金價值約為141,600元,計算式:70,800元×2=141,600元)部分:李仲志某次向原告林梁縀借貸周轉時,原告林梁縀跟其媳婦即原告陳秋梅要求將嫁妝黃金二兩出借給李仲志度過難關,原告陳秋梅看在原告林梁縀之情面上,也因與李仲志相識數十年,原告陳秋梅同意出借二兩黃金,並約定歸還時,按歸還時市價現金歸還為主,並由李仲志簽具字據予原告陳秋梅(下稱系爭黃金借貸)。  ㈡被告為李仲志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 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李仲志前揭生前借貸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逝世,被告係李仲志之唯 一繼承人。然原告起訴提出李仲志逝世前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欲證明原告與李仲志間之前揭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影片係由李仲志之弟弟即訴外人李仲平所錄製,且觀之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李仲平全程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李仲志,而李仲志並未完整陳述「其積欠何人債務」、「其積欠何人債務之金額若干」、「其積欠何人債務之種類為何」、「對何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況系爭影片開頭所錄製之情形觀之,該二人於錄製系爭影片前,應有一段對話,是李仲志是否有受他人脅迫、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出自於自願、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有他人在旁監聽,尚非無疑。且系爭影片錄製之時間為112年1月18日19時40分,而李仲志旋即於隔日逝世,該時應為李仲志之病情最為嚴重之時,其意識是否清楚,亦非無疑。再者,從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字據中所示,並未記載借款人與貸與人為何人,亦未記載幣別、單位、借款日期、清償日期,更無法看出記載之內容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未就其等與李仲志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難認李仲志生前與原告有前揭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前揭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李仲志(於47年9月6日去世)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 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及繼承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  ㈡原告主張原告林梁縀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大 額借款及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黃金借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李仲志遺言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勘驗結 果為:   李仲志:本人李仲志:我要說我的病情嗎?   李仲平:(提醒)不用啦,你只要說,你要還給誰。   李仲志:我剩一間不動產,賣一賣,農會該還的還,外面也       欠一些債,私人的債,以後那間房子賣多少我也不       知道,等賣多少之後一些給兒子,一些給媽媽當生       活費,值多少這樣,我要叫一個公證人出來講。   李仲平:(提醒)啊,你外面的負債。   李仲志:外面的負債,負債大概100萬。   李仲平:(提醒)你欠誰的錢。   李仲志:我欠「豐年街」(音近)「豐一巷」(音近)。   李仲平:(提醒)6號。   李仲志:「豐一巷」(音近)6 號2 樓,一個陳小梅,差不       多要100萬。   李仲平:沒有啦,欠多少錢。   李仲志:差不多100萬。   李仲平:(提醒)欠多少,一個50,一個26,還有2兩黃       金。   李仲志:欠一個50,一個26,這樣共加起來76,還有2兩黃       金這個不給人家不行。   李仲平:還有舅舅。   李仲志:還有大舅和二舅。   李仲平:三舅啦。   李仲志:一個大舅,二舅啦。   李仲平:二舅是「仁義」(音近)。   李仲志:不是,「歐欸」(音近)。   李仲平:「歐欸」(音近)是大舅。   李仲平:大舅是多少。   李仲志:大舅4萬。   李仲平:「TOSHI」(音近)多少。   李仲志:「TOSHI」(音近)1 萬這樣全部加一加大概是這       樣子看剩下多少,由媽媽完全去打算。   李仲平:媽媽跟你兒子,剩下的部分。   李仲志:剩下的部分。   李仲平:媽媽跟兒子一人一半,對不對。   李仲志:也可以這樣做法,一人一半啦。   李仲平:好了嗎。   李仲志:好。   李仲平:OK了。   李仲志:好,我實在不想要這樣。   李仲平:你要說你現在是意識清楚的,你要講,你說一下意       識清楚。   李仲志:現在意識是清楚的。   李仲平:好了,OK。   影片拍攝方向大致固定,為一老年男子(應為李仲志)坐於 病床上,旁邊有一些診療設備(詳如擷取照片所示),與之對話者為男聲,李仲志與該男聲有對話情形,依對話情形觀之,該男聲應為拍攝影片者,由李仲志陳述及對話過程中,綜合觀之,李仲志知悉自己在陳述何事及意義,尚無明顯受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即李仲志弟弟李仲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影片是伊拍 的,影片中對話的人也是伊,李仲志是自由意願的陳述,影片裡的生命監控器都很穩定,系爭影片錄的時候,伊根本還不認識原告,錄的時候也沒有與原告講過;錄製影片的當下,在場之人就只有伊跟李仲志,旁邊的人與伊們沒有關係,就是急診室的人與護理人員,當時在那邊等病房;錄製系爭影片前,伊與李仲志有對話,因為李仲志講很多,伊記不住,還沒錄以前伊們就有談家族的事情,伊跟李仲志說要錄的,因為李仲志講那麼多,伊記不住,在前一天伊已經找好公證人與見證人,約好時間,就是在隔天晚上五點半要去林口長庚做公證遺囑,因為公證人要進去的時間很短,所以伊要把哥哥的想法錄下來,隔天要拿給公證人參考,見證人與公證人都約好了,就是在隔天傍晚五點半到林口長庚,伊已經事先跟李仲志說要找公證人,所以李仲志在最前面才有提到公證人,因為這些是要在隔天要做公證遺囑時要用到的,所以伊怕我記不住才說伊先錄影;錄製系爭影片前那時伊問李仲志說外面有欠多少錢,要跟我說,李仲志就說我欠農會、欠陳小梅跟她婆婆,李仲志態度是覺得欠人家錢一定要還,李仲志有告訴伊地址,還有告訴伊陳小梅,伊在錄製系爭影片時不認識原告,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他就講陳小梅跟她婆婆,沒有講到陳秋梅,錄影前沒有講到原告林梁縀,系爭影片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有跟伊提到過「豐年街豐一巷6號」,李仲志說是陳小梅的,所以李仲志於影片中陳述「我欠豐年街豐一巷」後,所以伊才接著稱「6 號」,又系爭影片中李仲志提到的「外面的負債」是指他負債第一個是農會貸款,第二個是李仲志講的原告他們家的100萬,伊叫他明細要講出來,李仲志講的陳小梅就是原告陳秋梅,還有原告陳秋梅的婆婆,「豐年街豐一巷」是地址,金額大概100萬元,就是50萬元是原告陳秋梅、26萬元、還有二兩金子;李仲志二兩黃金他估20幾萬,跟76萬加起來差不多100萬元。系爭影片中,伊有與李仲志提及「你欠他,一個是50,一個是26,你要講啊」,這裡的「他」是就是李仲志講的陳小梅。「欠一個是50,一個是26」,這是指這是50萬元與26萬元;李仲志生前伊回新莊就會見面,平均1個月回新莊有2到4次,所以平均1個月見面2到4次,伊完全不知道李仲志為何要借錢,伊與伊兄弟都有借李仲志錢,李仲志常常來借錢,他主張以前他小孩子去馬來西亞讀書需要錢繳學費,他欠外面錢的事伊們一概不知,連他去農會貸款的事伊們都不知道,殊不知他在農會借了100多萬元;伊二哥從12月生病到1月過世,他們父子關係很差,生了這麼重的病竟然不聯絡他兒子,伊沒有見過李仲志與他兒子相處,伊與他兒子可能有20年沒有見過,因為李仲志與他太太離婚,在系爭影片錄影前的5分鐘李仲志才願意跟伊講被告的聯繫方式,有電話、LINE,李仲志不想讓他兒子知道他生這麼重病的關係,因為他們父子關係差,伊那時沒有跟被告通知他爸爸李仲志的情況,因為病情變化太快,伊那天有待到晚上12點多,那天還有與醫生講到下一個療程,還在等病床,醫生也沒有多跟伊講說他可能這幾天會走掉,因為他生命跡象穩定,伊當天在醫院守著李仲志到晚上12點多,李仲志隔天早上(即112年l月19日)就去世了,後來影片伊有提供給被告還有相關的人,說那是被告父親的遺言;伊與原告陳秋梅、原告林梁縀不認識,伊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與原告陳秋梅見面,伊哥哥過世以後,原告陳秋梅到伊們家找伊媽媽,有留下原告陳秋梅的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來才有加LINE,原告陳秋梅有用LINE聯絡伊,伊就問原告陳秋梅說李仲志欠妳錢有沒有憑證,她就說有,伊沒有跟她對地址,伊請他們要去提起他們自己的權利,伊把伊哥哥李仲志的影片提供給他們,伊哥哥怎麼想伊覺得就應該尊重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  ⒊又原告所提黃金借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正面 為金祥寶銀樓106年7月保證書(編號006094、006095),其中一張背面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黃金二兩,將來歸還以市價為主以此憑據。另一張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每月等語,原告另有未經李仲志簽署之系爭大額借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1頁)、小額借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其中系爭大額借款單據有記載「本金50萬」及數字文字行列紀錄,其中小額借款單據第1張有記載「26萬」、「7000元」及「267000元」及數字文字行列紀錄。另原告主張其等居住○○市○○區○○街○○巷0號、8號房屋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該等證據應足以佐證證人李仲平前揭證述、系爭影片所示李仲志遺言所述情節,益徵原告主張,非無所據。  ⒋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李仲志( 病歷號碼:00000000)曾於112年l月16日至l月19日因大腸癌合併肝轉移及感染症狀於本院急診就醫待床並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期間,曾給予病人抗生素類藥物(ceftriaxone,Metronidazole及tranxamine),臨床應不致會影響病人意識狀態;而李君當日意識尚清楚,經會診直腸肛門科建議予以安寧緩和醫療,於112年23時11分有家屬拒絕簽署DNR之紀錄,於112年l月19日00時30分有意識混亂及胡言亂語之表現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及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362頁)。又觀諸前揭病歷資料,可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8時17分,生理監視器警鈴響,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轉送至急救室急救,於112年1月19日8時48分確認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第359至361頁),對照本院勘驗系爭影片情形,堪認系爭影片於112年l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識應為清楚。  ⒌綜上所述,衡以證人李仲平為李仲志弟弟,其與兩造均不甚 熟識應無利害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其證述應為可信,又系爭影片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清楚,且為身體不適後去世之前未久遺言,亦與疾患病發而欲預先交待身後事務之常情相符,是證人李仲志證述、李仲平遺言影片當可相互對照映證,其所述情節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之情節(含金額或數量)基本相符,又原告陳秋梅為原告林梁縀之媳婦且亦確居住同處(即新北市○○區○○街○○巷0號、8號房屋),堪認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相關書證亦可相互佐證。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應堪憑採,且堪認系爭大額借款尚有500,000元未清償、系爭小額借款尚有267,000元未清償,系爭黃金借貸則均尚未清償(且兩造約定按歸還時市價現金歸還)。  ⒍至被告主張系爭影片有可能受不當影響或意思不清云云。惟 系爭影片時爭影片於112年l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清楚,業如前開所認,又錄製系爭影片之前李仲志對證人李仲平既已有就錄影內容有所交代說明,且李仲志當時疾患病發,證人李仲平稍有提醒,應尚非引導,遑論現場為醫護或其他病患及家屬頻繁往來之醫院,亦尚難認有何為不當影響之機會,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9條第1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㈣從而,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部分, 確實存在且系爭大額借款有500,000元未清償、系爭小額借款有267,0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林梁縀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67,000元=767,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爭黃金借貸部分,確實存在且黃金二兩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又黃金迄雖非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然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既有按歸還時市價現金歸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又原告所提黃金價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應足以證明起訴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則其主張二兩黃金價值約為141,600元,亦尚非無據(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70,800元×2=141,600元)。原告陳秋梅就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黃金借貸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767,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大額借款、 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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