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書無效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2-訴-118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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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吳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黃謀全 兼 特別代理人 黃芝妮 被 告 黃秋娟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謀全因腦血管及失智症而經醫師診斷無行為能力需要專人照顧,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97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被告黃芝妮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黃謀全遂行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訴字卷第149頁),核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影響其能否繼承被告黃謀全之遺產,且被告黃秋娟、黃芝妮、黃美華(下稱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需每月共同負擔被告黃謀全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用,不足額部分需由原告支付,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謀全為被告黃秋娟等3人之父親,原告為被告黃謀全之 配偶,被告黃謀全罹患失智症,唯恐其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管理處分名下財產,原告、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告黃謀全之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力不足之際,將其帶往律師事務所,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訂立其財產之處分與歸屬,及約定每個月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需支付合計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顯然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開銷,不利於被告黃謀全,故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原告、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共同簽立,且被告黃謀全係在意思能力不足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現黃謀全以其所有之資金假吳黎霞名義辦理定存之款項,應由吳黎霞解約,作為修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修繕房屋後之結餘款項,若於日後不敷支應黃謀全、吳黎霞生活所需,為使黃謀全維持最佳之生活品質,黃秋娟、黃芝妮允諾於收受通知(即費用已不敷生活所需)後,會責由所有女兒按月共同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謀全以奉養父親。」、第5條「吳黎霞允諾黃謀全百年後,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不辦理繼承,而由黃謀全之女共同繼承;黃秋娟、黃芝妮、黃美華允諾黃謀全百年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應由吳黎霞繼續居住至壽終,不得要求吳黎霞搬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系 爭協議書業經擬定之訴外人古健琳律師宣讀內容,並向兩造確認是否理解內容文義後,經兩造同意簽字簽認,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涉及法律關係為被告黃謀全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協議,該協議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與被告黃謀全之精神狀態無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乃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告知被告黃謀全之情形下,至地政事務所欲請被告黃謀全將系爭協議書所提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然被告黃謀全並未同意而未簽名,被告黃謀全亦親自書寫異議書予地政事務所,避免原告於未經被告黃謀全同意下私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見事跡敗露,擔心被告向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遂與被告協議至古健琳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在被告黃謀全無行為能力,以及其與 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黃謀全當時罹患輕微失智症,然就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無行為能力?㈡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經查:  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行為能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力云云,雖 聲請調閱被告黃謀全之病歷資料為佐,然輔大醫院112年7月31日函覆表示:被告黃謀全於108年4月起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可做基本日常生活應答,依智能測量結果,仍有輕微失智,短期記憶障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93頁),可知被告黃謀全於108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時,僅有輕微失智,雖有短期記憶障礙,但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尚難遽認其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⒉原告雖稱依輔大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表,顯示被告黃謀全經 檢查發現其記憶缺失已影響生活,且問題能力下降,時點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左右,足徵被告黃謀全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云云。然被告黃謀全經前開檢查後,僅經診斷為「輕微」失智症,故被告黃謀全之記憶缺失、問題能力下降等情形,顯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協議書第4、5條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   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乙節 ,已經認屬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告黃謀全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使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書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自無可採。況系爭協議書乃在古健琳律師協助下所簽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雖使原告無法繼承被告黃謀全之不動產,然被告黃秋娟等3人同意使原告居住至死亡時止,並同意原告使用被告黃謀全之存款支應生活所需,於不足時由被告黃秋娟等3人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就兩造之利益均有兼顧,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其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其中第4、5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云云,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無行為能力, 且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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