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訴-125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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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蘇炳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訴外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游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理人訴外人游宗翰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公業游兆琳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權利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占用範圍如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廠房坐 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游木生租約記載承租面積僅有780坪,系爭土地換算則約為1410坪,顯示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搭建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範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原告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認游宗翰或游木生有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權,游宗翰或游木生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偽造之文書,系爭契約所簽訂之人游宗翰亦非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並無權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之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下方立約人簽署處並無蓋用祭祀公業之印鑑章,亦無自稱代理人游宗翰之簽署用印,不符合契約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僅有原告一人簽署用印,是系爭契約並不具法律效力;否認游木生租約所蓋用「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之真正性,游木生租約僅以游木生為代表人簽署,亦屬無權代理,經查祭祀公業游兆琳於107年辦理備查登記之管理人為游漢堂,然游漢堂之管理人資格雖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但由該判決理由足以確定祭祀公業游兆琳107年間之管理人並非游宗翰,其無權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系爭廠房占有如 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下爭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97至10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61至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遭被 告侵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欲證明其所主張其於94年2月5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游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理人游宗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公業游兆琳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權利人等節。惟查:  ⑴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為無管理人狀態(前曾有訴外人游 漢堂經選任為管理人,然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6號、本院106年訴字第1396號、最高法案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限閱卷),堪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被告否認游木生、游宗翰具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權、代理 權,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印文,游木生租約雖有「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印文,然僅有游木生1人簽署,游木生是否為該19人其中1人亦不明,卷內更無任何祭祀公業游兆琳所出具之委託書,僅就形式以觀,游木生、游宗翰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之人,實容有疑問。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係祭祀公業游兆琳與原告之間締結,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尚難作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游木生租約所載出租土地坪數為780坪,而系爭土地為4662.4 1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後約為1410坪,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游木生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占有,尚非無據。  ⑷衡以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非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前是否現實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占有,實有疑問。綜上,堪認該等證據尚難逕證明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廠房範 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航照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第113頁),該買賣契約雖係針對貨櫃2個,然已敘明貨櫃坐落地點,由航照圖亦顯示原告廠房顯可能並未全數占有系爭土地。足見被告該部分主張,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 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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