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無效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2-訴-1262-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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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何王錦雲 何明亮 何佳恩 何佳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春梅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宏杰之同時,被告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與原告;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公司如以393萬1,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何村澤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何村澤及回復上開公司有關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回復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即何王錦雲、何明亮、何佳恩及何佳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1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玲出資5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增加原告訴之聲明補充理由狀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7至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或係基於兩造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自筆錄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宏杰、林哲弘、紀春梅、林心晨(原名林鈺㶈)、哲運交通有限公司、傑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林心晨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將筆錄繕本寄存送達林心晨(本院卷二第301頁),林心晨迄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杰與被告紀春梅(以下被告均稱其名,合稱被告) 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新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貌交通公司)營運經營權,言明股權轉讓金10萬元,另購空計程車牌照100只,每只10萬元,合計金額1,010萬元(下稱第1次買賣合約)。買方付訂金110萬元,言明貨款分4次交付,每次交付225萬元,買方如有違約則訂金沒收,如賣方違約則返還訂金再付一倍訂定賠償買方。買方以急需車行經營,請求賣方先行交付新貌交通公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林宏杰與紀春梅收到新貌交通公司營業資料,變更公司名稱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爭哲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哲弘,事後拒絕履行合約付款,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解約,此解約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認定有效。林宏杰給付110萬元係買賣車牌與經營權之定金,因違約已依約沒收定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合約。又林哲弘明知新貌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帳目尚未付清,為圖非法利益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林心晨,林心晨亦知新貌交通公司尚有帳目未清為圖不法利益,又將股權轉讓給張慧莉。新貌交通公司轉讓權分文未付且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但被告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名改組變更股權,仍應括承受原有債權債務。又林宏杰與林哲弘為父子、與張慧莉是夫妻關係;紀春梅與王逸倫是母女關係,顯然這三家公司有共同合夥人,且均出自家人。林宏杰寄送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退還所有買賣,林宏杰確實擁有實際經營權,有權利處理公司產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交通公司應對於新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林宏杰以另購買一個計程車行經營權為由,向原告購買嘉僑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依買賣合約公司經營權10萬元,另有空計程車牌每只10萬元,嘉僑交通公司內尚有二只空牌照合計30萬元(下稱第2次買賣),被告亦以急需營業為由,僅支付10萬元,請求將嘉僑交通公司營運權先行交付。然林宏杰取得嘉僑交通公司資料後,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司)與紀春梅,紀春梅及林宏杰明知嘉僑交通公司內尚有2只牌照未經交付逕行侵占領牌使用,且拒付車牌款項20萬元。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林宏杰均不理,原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民事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嘉僑交通公司股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傑運交通公司應對於嘉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林宏杰以另買一個交通公司為由,經協議以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13萬元及另加30個計程車牌照為買賣標的,合計買賣金為358萬元(下稱第3次買賣合約),約定先付定金58萬元,貨款300萬元分三次交付,每次交付10只牌照,然林宏杰仍以急需營業為由,請求原告先行交付德聲交通公司資料。林宏杰收到德聲交通公司資料,即轉讓予葉書含並變更登記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交通公司),此後應付貨款分文未交,經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沒收訂金。葉書含明知德聲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尚未給付價金,且經解除合約,為圖不法利益將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轉讓予王逸倫,並改名為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交通公司)。被告未給付德聲交通公司買賣價金,持有股權係無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且公司改組變更名稱乃概括承受前有之債權債務。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葉書含及杰運交通公司應對於德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以上三家計程車公司經營權,均因未履約而解除契約,被告 無權持有3家交通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負責人。爰依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家公司經營權及回復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 ㈤、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項第一項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宏杰部分: ⒈108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第1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100只 計程車牌及空公司新貌交通公司,惟簽約時尚未確定100只計程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而係分次交付25只時,方於「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名稱、車牌號碼。又林宏杰於第1次買賣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168號判決認定業經解除在案後,隨即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回買賣價金785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何村澤亦於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收到林宏杰退回牌照及車行,全部繳銷後,過戶原有股東及地址後,於扣除貨款、違約金、介紹費及因過戶所有費用及營業損失,餘款無息退還。原告既知悉雙方交易之66只車牌係依附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原告於本件起訴僅請求返還新貌交通公司營運股權,就附著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為另案請求,係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其次,新貌交通公司回復原狀之過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單,且原告於此段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應返還定金及3期價金共計785萬元。另林宏杰已於108年10月16日交付轉讓股東計程車行經營權10萬元,原告就出售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金10萬元已收受並無爭議,買賣雙方既已銀貨兩訖,無法再解除買賣契約。 ⒉10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第2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空公司 嘉僑公司,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並以何村澤為賣方,林宏杰為買方,簽訂「茲收到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10萬元整,另有空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文書。第2次買賣契約中有關於經營權轉讓金10萬元已銀貨兩訖,無從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每只10萬元之空牌買賣,則需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以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解約,於法不合。 ⒊108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第3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30只計 程車車牌及空公司德聲公司。車牌每只11萬5,000元,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牌照買賣100只牌照,另簽訂30只計程車牌買賣,因交接價款及標的拖延多日,違反合約規定,應予解除合約。然何村澤於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續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109偵續259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林宏杰已交付13萬元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金。雙方買賣德聲公司經營權之價金13萬元已銀貨兩訖,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其次,何村澤於北院110訴易1854號已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19日德聲公司之經營權、股東通轉讓賣賣無效,應回復原狀,有違一事不再理,實屬重複起訴。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林宏杰將銳瑪交通公司出賣給葉書含,葉書含再將該公司出售給第三人,出賣人如已將銳瑪公司移轉登記與前買受人,前出賣人縱與前買受人有糾紛,前出賣人不得以其與前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人只有林宏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僅限於原告與林宏杰間之事由而做認定。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縱令原告之解除契約有理由時,原告亦應將林宏杰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給林宏杰,原告未為返還時,林宏杰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車行及車牌。 ㈡、被告紀春梅、傑運交通公司及杰運交通公司部分:伊不認識 原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伊係向林宏杰購買嘉僑交通公司及銳瑪交通公司,並已付清所購買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1萬元、銳瑪交通公司經營權與4張牌照價金50萬元等語。 ㈢、葉書含部分: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買賣關係,伊係向 林宏杰購買德聲交通公司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哲宏、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經查,賣方何村澤與買方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車牌000只,每只價金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價金10萬元,合計1,010萬元,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交通公司產權股東名冊及運輸執照予買方過戶,買賣計程車牌照部分買賣雙方分4期交接標的物及支付價金,每期賣方各交付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等情,有第1次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7至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⒉次查,第1次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約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各交付25支牌照及225萬元價金後,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未依約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計程車牌第4期價款225萬元,限期於一星期內給付,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內給付第4期價款款,何村澤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所繳定金依約沒收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嗣林宏杰因何村澤交付之75支車牌,其中9支計程車牌因何村澤未提供過戶資料,起訴請求何村澤履行契約交付9只車牌過戶資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受理後判決何村澤應交付9只計程車牌之過戶資料予林宏杰。何村澤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受理後,認定何村澤已合法解除雙方間第1次買賣契約有關於100只計程車牌買賣,林宏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何村澤交付9只計程車牌過戶資料,為無理由,而為林宏杰敗訴之判決。林宏杰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何村澤於函到7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車牌價金775萬元及車行經營權10萬元;何村澤則以存證信函回復林宏杰,於收到繳銷退回牌照及車行,過戶登記原有股東及地址,完稅證明、員工遣散費發放證明,違規及肇事和解證明等資料後,扣除所有費用及營業損失,餘款無息退還等情,有高等法院220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第289頁、卷二第71頁)。基上,林宏杰於雙方履行契約訴訟案件確定後,通知何村澤退還包括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在內之所有已支付價金785萬元時,已有為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意思,而何村澤於收到林宏杰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通知林宏杰需先將新貌交通公司回復登記為原有股東。足證雙方間就第1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100只計程車牌已經何村澤合法解除外,新貌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亦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 ⒊林宏杰雖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已銀貨兩訖完成買賣契約 ,無從解除契約,或計程車牌與公司經營權是同一份契約,不能各自獨立,原告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對附著於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於另案請求,係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等語。惟承上所述,買賣雙方既已分別向對方請求返還因經營權買賣所為之給付,足以推論買賣雙方已合意解除有關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縱使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契約之履行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可合意解除契約並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次,林宏杰抗辯其已繳付新貌交通公司、德聲交通公司及嘉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經營權部分已銀貨兩訖,原告不得因車牌買賣有違約情形而解除有關於車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等情。顯見林宏杰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與車牌買賣是同一份契約,不能各自獨立乙節,前後矛盾,難信為真實。又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第24條規定: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營派遣業務,不受第5條資本額、第6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上開核准經營辦法僅規範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需以公司、商業登記及合作社之型態經營,而無法由個人之名義經營,並無從推論車行經營權之買賣無法獨立於車牌外另行交易。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第1次買賣標的為100只計程車車牌及空公司新貌公司,簽約時尚未確定100只計程車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僅約定分次交付25只,方於「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名稱、車牌號碼;第2次買賣標的為空公司嘉橋交通公司,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第3次買賣標的為30只計程車車牌及空公司德聲公司等情,業據林宏杰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2-1頁)。足證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時,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牌價款均係分別約定,甚且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尚未確認購買車牌之車主及號碼,足證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牌本係可分別獨立為買賣之標的物,並無計程車牌必附著於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經營權無法獨立買賣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稱及出資人之出資額登記,亦即林宏杰僅需回復何村澤當初交付時新貌交通公司為「空公司」之原貌。縱使新貌交通公司目前名下有計程車牌,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同時交付車牌,林宏杰並非無法於移轉計程車牌後移轉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予原告。從而,林宏杰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 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林宏杰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出售前之資本額登記為600萬元, 股東登記為何村澤及何王錦雲,出資額分別為320萬元及280萬元。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受領何村澤交付新貌交通公司相關資料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均變更為林哲宏;哲運交通公司110年2月26日又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為林鈺㶈即林心晨、111年1月3日再變更負責人即股東為張慧莉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至177頁)。又何村澤與林宏杰間有關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述規定,林宏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次,林宏杰向何村澤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除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公司外,並將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林哲宏,嗣又陸續將負責人股東變更為林心晨、張慧莉,林宏杰目前並非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然審以林哲宏及張慧莉分別為林宏杰之子及配偶,且被告迄未提出林宏杰、林哲宏、林心晨、張慧莉等人就哲運交通公司經營權變動之相關契約關係或支付經營權價金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宏杰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經營權實質上確有如公司登記事項所示之變動情形。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後,無論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為何人,均係由林宏杰與何村澤就契約內容之履行爭議進行溝通,足以推論林宏杰自始至終均係哲運交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不論是林哲宏或張慧莉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從而,原告請求林宏杰應返還股權及哲運交通公司應變更公司名稱、股東出資額登記回復為林宏杰受領時之原狀等情,即屬有據,應與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林哲宏及紀春梅均應負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原狀之義務。然查,林哲宏雖曾擔任哲運交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林哲宏目前亦非哲運交通公司股東,且原告亦未提出林哲宏登記為哲運交通公司股東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另哲運交通公司僅有股權變動並無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哲宏返還還原告股權與回復哲運交通公司相關登記事項等情,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以紀春梅於士林地檢109偵續字25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與林宏杰共同購買新貌交通公司,且支付購買車牌之款項均係以紀春梅開立之支票支付為由,主張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共同合夥人,應負返還經營權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上情為紀春梅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向林宏杰購買車行及車牌,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語。經查,紀春梅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刑事案件中陳述:我與林宏杰是朋友關係,沒有合作關係,是同業,當時UBER要轉型,所以我們車行需要計程車車牌,但我沒有門路,林宏杰跟我說有人介紹100支計程車車牌,我請林宏杰讓出一些計程車車牌給我,因為林宏杰量很多,我和林宏杰各買50張計程車車牌,支票都我開的,因為林宏杰沒有支票,但是林宏杰拿現金給我,買來的計程車車牌就過到傑運交通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基上,紀春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自承與林宏杰為合夥關係,而係向林宏杰購買計程車牌。復佐以第1次買賣契約書中買方姓名僅記載林宏杰(本院卷二第267頁),購入新貌交通公司後從未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紀春梅,原告亦未提出有與紀春梅直接洽談購買新貌交通公司之具體事證;又參以商場上屢有借用他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事。益徵原告以林宏杰執紀春梅開立之支票支付價款,即推論人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合夥關係,同為新貌交通公司之買受人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紀春梅應返還新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買賣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林宏杰抗辯原告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與其返還股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登記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固屬有據。惟林宏杰抗辯原告應返還之對待給付為定金110萬元及三期各225萬元合計785萬元等情,然原告於本件僅就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並未就車牌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車牌。又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款10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67頁)。從而。則原告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解約後,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有返還10萬元之價款。 ㈢、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以其已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內2只未經交付車牌價款20萬元,因林宏杰拒絕付款,再於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案件中以民事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向林宏杰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為證(本院卷1第59頁、卷二第235頁)。惟查,何村澤於108年10月28日以賣方身分簽署之文書記載:茲收到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10萬元。另有車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足證買賣雙方約定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為10萬元,且賣方何村澤已收到買方支付之經營權價金。而何村澤於交付買方嘉僑交通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嘉僑交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股東亦已於108年11月22日變更為傑運交通公司及紀春梅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買賣雙方均已完成經營權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賣方未經買方同意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自無理由。至於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19日催告林宏杰給付嘉僑名下2張計程車車牌之價款20萬元,而林宏杰或紀春梅迄未給付何村澤車牌價款部分(紀春梅於本院人陳述已給付2張車牌價金20萬元予林宏杰)。然承上所述,計程車牌買賣及經營權買賣為分別獨立之買賣契約。縱使林宏杰有尚未支付計程車牌價款之事實,亦屬車牌買賣契約之爭議,與嘉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買賣無涉。益徵何村澤以林宏杰或紀春梅未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名下之2只計程車牌價款為由,解除雙方間有關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係其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於1週內支付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因林宏杰未於期限內繳付,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訂金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惟查,何村澤及林宏杰分別以計程車行及牌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身份,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車牌00只,每只11萬5,000元,及德聲交通公司一家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3萬元,合計358萬元,買方108年11月19日付8萬元,另有108年11月21日付50萬元,合計58萬元定金,車牌分3次交付,並於成交時依每次交付數量依次付清,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更及領牌過戶手續等語。足證雙方買賣標的為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車牌,並分別約定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轉讓價金為13萬元,計程車牌每只價金為11萬5,000元。次查,何村澤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偵續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對於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13萬元價金部分,葉書含和林宏杰是否就該部分已經付清?)有,這是包含在58萬裡面。對於德聲交通有限公司經營權部分我沒有爭議。但是這裡面還有空牌(指還有領的牌)即112-YM、662-B7車牌兩張沒有付錢,這兩張牌照部分也賣給葉書含,但林宏杰沒有交付款項給我,這部分我要告林宏杰侵占這兩張牌照及非法營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頁)。益徵林宏杰抗辯有關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定。其次,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係向林宏杰表示:「另外增購計程車牌照30只,並約定於108年12月中應繳付第1期款100萬元亦超過付款交貨日期,亦請台端於一星期內前來付清」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買方未履行繳款部分係屬於買賣計程車牌部分。倘何村澤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何村澤亦僅能解除有關於30只計程車牌之買賣,而不及於已履約完成之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公司經營權買賣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 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公司登記事項,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買 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營權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則被告取得嘉僑公司及德聲公司之股權,及變更公司名稱為杰運交通公司及傑運交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公司登記資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林宏杰與何村澤已合意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 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公司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哲運交通公司將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固有理由。惟林宏杰提出原告亦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又原告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返還價金10萬元予林宏杰同時,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折運交通公司應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及將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