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2-訴-127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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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