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2-訴-1444-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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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董事即唯一股東曾昱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已因原告轉讓出資額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14日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伊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系爭協議書亦經謝秀琴公證人公證,被告亦有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伊於111年8月31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11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1102號函,表示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前往該署說明公司財務狀況,惟伊早已將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亦非被告之董事,伊竟收受兩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函文,使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欲證明其曾與曾昱偉達成轉讓出資額合意,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之。況曾昱偉曾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理由直指曾昱偉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自始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提出與曾昱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尚有可議,是原告恐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系爭協議書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被告亦有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445號函、108年5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地第23至30頁)。惟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與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 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調閱108新北院民認琴字01229號任證書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47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賴沛晴願將名下登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及兆展科技有限公司經營權全部讓渡給曾昱偉先生,由曾昱偉先生擔任負責人並繼續經營,由民國108年5月14日起由曾昱偉概括承受公司變更登記前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所有債權及債務,即日起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將與甲方賴沛晴無關,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主張曾昱偉自108年5月14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主要係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進行認 證,但108年5月16日認證請求書及系爭協議書都是在伊面前簽名、蓋章,當時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當天都有到場,當天伊有與甲、乙方雙方核對身份證明文件,公證人卷宗裡面都有留存雙方的身分證影本,本件沒有授權書,當事人甲乙雙方都有到場,亦即當時甲方即原告(當時叫賴沛晴)及乙方曾昱偉都有到場,收據是伊們這邊寫的,收據一般會問說是開兩方還是一方,公證費其實是3,000元,他們是當場一人一半各1,500元;這件有錄影,伊有帶錄影來,是室內的監視器,影片中一開始曾昱偉是坐在門口報紙夾區旁邊的椅子,穿深色上衣跟褲子,原告當時穿藍色上衣,跟他們一起還有一個穿白色橫條紋上衣的老先生,應該還有一個人,好像是穿藍色的男子,伊在影片中穿紅色上衣,有遞文件給曾昱偉、原告等人,當時影片是拍攝櫃臺的位置,後來還有到櫃臺後的當事人寫字區,到寫字區時依照我們標準作業流程,公證人都會跟當事人本人確認,也就是賴沛晴跟曾昱偉,都有確認他們的意思,要確認文書對不對;曾昱偉跟伊對答時,就伊現在記憶所及沒有發現異常,與一般人相同,溝通沒有異樣,伊就伊以往辦理其他案件的意見,曾遭遇過有人來現場答非所問,這種伊就不予認證或公證,當時曾昱偉也沒有無提及有任何身心障礙或是重大疾病的情形;伊最終確認意思是跟當事人本人,也就是原告、曾昱偉,不是跟其他在旁邊的人,他們只是在場而已,依伊當時所見所聞,曾昱偉應該沒有任何意思不自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8頁),核與卷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108新北院民認琴字第01229號認證書全卷(含系爭協議書、繳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47頁)所示相符。 ⒊復經本院勘驗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提 出原告與曾昱偉至其事務所公證時之錄影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勘驗結果為:…㈣13:59,女聲:賴小姐的手機跟你留一下。女聲(可能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的臉14:02有從左邊座位區短暫進入畫面)女聲:然後要跟曾先生留一下您的手機。曾昱偉:0000000000。(曾昱偉已站起走動,並走向櫃臺並對櫃臺人員稱)甲男與一位白橫條紋上衣之高齡男子(下稱乙男)一同入內,乙男坐在靠門口的左邊座位區、甲男坐在較靠內側的左邊座位區,曾昱偉站起走動,有拿取現場右邊座位區提籃內的小包裝物品察看又放回。曾昱偉看向玻璃門外。㈤15:29,曾昱偉推門外出…㈧19:23,紅色上衣女子(應為公證人)拿出三份文件同時交給曾昱偉、原告、甲男:麻煩大家看一下。甲男又將文件交給乙男。曾昱偉有在場查看文件的內容。櫃臺女聲:就是單純的讓渡。要修正都沒有關係,可以直接跟我們講。甲男電話響起,走出門外接聽。㈨21:28,曾昱偉持文件閱讀(乙男上前有對曾昱偉對話,曾昱偉有點頭,乙男拿取曾昱偉之文件後,曾昱偉站立)乙男有與原告對話。曾昱偉站立起雙手伸展。曾昱偉、原告、乙男一同走向櫃臺對話,畫面無法拍到全部的人,有聽到原告說可以,有人說這個東西簡單就好。櫃臺女聲有提及:你們是寫變更前變更後都是曾先生負責,你們給我看的版本是這樣子喔。乙男就說大概、是換人。原告說你現在就是依以前的這個樣子。乙男、原告在櫃臺並與櫃臺人員(應為公證人)交談。㈩整個勘驗過程中,櫃臺女聲應為公證人謝秀琴。整個勘驗過程中,曾昱偉神情舉止正常,行動自由,亦能滑手機,及短暫離開公證人場所,就影片所見無明顯異常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堪認勘驗影片中原告與曾昱偉確實曾前往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認證事務,且曾昱偉於辦理上開事務過程中,行為舉止正常,與他人對話順暢,亦無任何遭脅迫、非自由之情事。 ⒋至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勘驗結果雖為:一、108年5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晴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其他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二、108年6月20日同意書於「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行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之印文則均為紅色,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然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並無法排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力,且系爭協議書亦可佐證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應非憑空偽造。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情事 尚屬可信,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業經轉讓曾昱偉,自難認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