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2-訴-1452-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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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2年5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萊鑫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5月2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因「貸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與凱萊鑫公司間既無「貸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事後自訴外人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被告雖稱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此更加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載之貸款債權,且原告亦爭執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有4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被告自不應受任何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 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被告以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債權 之方式主張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並不公平,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不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並約定許弘明投資4億元,凱萊鑫公司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雙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然因該投資本係由訴外人洪乾峰牽線,當時許弘明並未答應,後因凱萊鑫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大偉另行請託,許弘明方決定借款予凱萊鑫公司,因擔心洪乾峰如果得知此事會心生不滿,凱萊鑫公司遂建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弘明之配偶即被告,藉此避免麻煩,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方約定系爭抵押權可登記於許弘明指定之人。又許弘明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4億元投資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該債權讓與時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許弘明係以代凱萊鑫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美玲、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黃慧明、游舜筑等人債務之方式,交付4億元借款,詳細代償對象、金額及事由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被告之數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就其所受分配款應否剔除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㈡許弘明有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 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 爭投資契約(見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至4條約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名義簽立,實質乃許弘明「借貸」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設定抵押擔保對許弘明所負4億元借款債務。又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5頁至第93頁),可見許弘明乃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嗣後,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合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9頁),該債權讓與並已通知凱萊鑫公司,亦有許弘明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以及凱萊鑫公司為回應許弘明前開存證信函而寄發之111年2月7日臺中大隆路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堪認許弘明業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並未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係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3月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予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之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實質上為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自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 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加人亦稱被告受讓許弘明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對凱萊鑫公司不公,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亦有不公云云。然凱萊鑫公司本即同意就系爭投資契約所負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人,且被告本為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受讓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為避免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疑慮,且此債權本在凱萊鑫公司預期風險範圍內,對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許弘明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 ⒈被告辯稱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已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等語,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即許弘明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79萬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堪認屬實;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餘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 ⑴附表編號1即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100萬元、編號4即代凱萊 鑫公司清償對黃慧明所負債務189萬元部分,經核證人即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問:凱萊鑫公司有無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有,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我今天有帶資料是許弘明做的,我有核對一下,編號1的100萬元我核對過是有這筆的;(問:黃慧明曾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有,該執行結果?)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司還錢給黃慧明,我印象中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語(見卷二第1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黃慧明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46萬元,已逾附表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代償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應為可信。 ⑵附表編號3所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 務共計2億4,328萬6,000元部分,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等語(見卷一第114頁),而斯時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1份(見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假扣押,嗣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訖前開款項等情,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另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所需地政規費53萬400元,有被告匯款予凱萊鑫公司之109年5月25日匯款單1紙可憑(見卷一第508頁),與前開抵押權塗銷時點109年5月26日相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2頁),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 ⑶附表編號2所示代凱萊鑫公司支付系爭投資契約服務費用1,20 0萬元予陳美玲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1紙為憑(見卷一第397頁),該服務費用承諾書確為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有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二第163頁),觀諸該服務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即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即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而陳美玲於本院證稱:勞務費用我有收到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可徵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用。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亦證稱:凱萊鑫公司委託陳美玲去跟許弘明去借4億元,但許弘明沒有付到4億元,我印象中是付到2億4千多或2億6千萬左右云云(見卷二第163頁),然許弘明確有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詳本段落即三、㈡所述),故不足以推翻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此服務費用予陳美玲之前揭認定。 ⑷附表編號6所示為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用5萬4,380元部分, 該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即訴外人簡娟娟,有簡娟娟之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1頁),且簡娟娟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填寫及用印等情,有代墊系爭抵押權設定地政規費之訴外人吳松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偽造文書偵訊時證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7頁),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卷一第115頁),堪認凱萊鑫公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原告主張凱萊鑫公司並無給付代書費用予簡娟捐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故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亦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部分: ①經核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並於10 9年8月12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400頁、第402頁),而凱萊鑫公司係因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游舜筑,復有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過該份借貸契約書,然亦證稱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1億4,000萬元借款(見卷二第162頁),且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363頁),可徵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於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實際上係許弘明 以游舜筑名義出借,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2,000元,其中6,000萬元匯款予蔡雅雯、6,000萬元匯款予林大偉等情,有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63頁、第364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又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大偉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亦係由陳美玲居中促成,則1億4,000萬元借款在4億元借款之前,1億4,0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服務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併酌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5頁),以及許弘明於106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復匯款500萬元予陳美玲,有該匯款單1紙可參(見卷一第518頁),足見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卷二第16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而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款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難認有遭詐欺情事,且林大偉與許弘明共同行使詐術之情節,亦未經證人陳文熙具體說明,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卷二第115頁),可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許弘明實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為750萬元(計算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則以107年1月6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未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 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且許弘明已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迄今並未清償予被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